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580號
TCDM,110,簡,580,2021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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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2742號、本院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178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雅雯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扣案中藥商品壹批(含項次1:京制牛黃解毒片,數量144BOT、項次2:嶺南萬應止痛膏,數量24BOT、項次3:黃道益活絡油,數量72BOT),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林雅雯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 藥罪。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含中藥成份之藥品,有 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藥品安全之審核控管,自應非難,兼衡其 無犯罪素行、此次係自用及幫親戚購買之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僅購買一次、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其 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承認 犯罪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所為有害於主 管機關對於藥品安全之審核控管,已造成一定之危害,為使 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仍應課予一 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期使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又依刑法 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公庫之公益捐,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中藥商品壹批(含項次1:京制牛黃解毒片,數量144BOT 、項次2:嶺南萬應止痛膏,數量24BOT、項次3:黃道益活 絡油,數量72BOT),均含有中藥成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款前段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且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 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龍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742號
被 告 林雅雯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雯原應注意輸入含中藥成分之藥品應先申請核准,如未



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藥事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 稱之禁藥,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未經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申請核准,而於民國 109 年 6 月間,自香港地區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中藥商品 1 批(含項次 1:京制 牛黃解毒片,數量 144BOT 、項次 2:嶺南萬應止痛膏,數 量 24BOT 、項次 3:黃道益活絡油,數量 72BOT),再委 由該賣家於 109 年 6 月 14 日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編號 CE09454H4336 號快遞空運託運方式運抵桃園國際機場 ,以此方式輸入上開禁藥。惟因入關時經海關查驗,發現包 裹內裝有可疑藥品,並通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送衛福 部中醫藥司回覆徵詢上揭物品均應以藥品管理意見後,而悉 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雅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陳述 明確,復有扣案中藥商品 1 批(含項次 1:京制牛黃解毒片 144BOT 、項次 2:嶺南萬應止痛膏 24BOT 、項次 3:黃道 益活絡油 72BOT)、個案委任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各 1 份、證物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宗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所犯法條:藥事法第82條第3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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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