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筌元
選任辯護人 盧健毅律師
被 告 林詠裕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09 年度偵字第23494 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0年度易字第24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段筌元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詠裕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段筌元、林 詠裕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 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手繪店內機臺擺 設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 年10月7 日函文暨偵 查報告、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機車車行紀錄」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 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 ,而選物販賣機(即夾娃娃機),必須先行付費,並可供娛 樂或取得商品,應屬「收費設備」之一種。核被告段筌元就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前段、㈡後段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被告林詠裕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行為,亦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2 人間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 人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時、地,先後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告訴人曾筆琦所有之商品;被告 段筌元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前段、㈡後段所示時 、地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分別取得告訴人許峰源所有之商 品,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皆顯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 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均屬接續犯。
㈣被告段筌元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被告段筌元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 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 年7 月,殺人未遂部分,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1826號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68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於105 年9 月19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6 年10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段筌元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 侵害法益、罪質有所不同,難認被告段筌元對於前案所受刑 之執行欠缺警惕,爰認被告段筌元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途謀取財 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物,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 淡薄;惟取得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且被告2 人終能坦承犯 行,並均已與告訴人2 人成立調解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2 份附卷可參;兼衡其等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 被告2 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有其等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行為人所 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 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 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
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段筌元所犯均屬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犯罪類型,其各次犯罪手段、 模式皆相似,可歸責之重複程度較高,復衡以其下手之方式 、行為次數及非法取得物品價值等個別非難評價,及斟酌被 告段筌元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依被告段筌元年紀與前述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等情狀衡酌刑罰對其等之效果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段 筌元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固分別定有 明文。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 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 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 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 人以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之商品,分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㈠、㈡前段、㈡後段所示,雖分屬被告2 人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未發還與告訴人2 人,然被告2 人均已與告訴人2 人成 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前述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憑,本 院認上開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2 人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如另沒收被告2 人上揭等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是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再對被告2 人宣告沒收 或追徵前述等犯罪所得。
㈡被告2 人分別持之干擾本案收費設備等物品均未扣案,亦無 證據顯示為被告2 人所有,該等犯罪工具衡情價值亦非鉅, 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即均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1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