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德
選任辯護人 鄭聿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842
、9843、9844、11651 、1344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忠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4 「損失財物(新臺幣)」欄有關「黑色包 包1 個(含WORLD GYM 會員卡、保溫瓶1 瓶、毛巾4 條、零 錢包1 個、手錶1 只、鑰匙1 串、綠墊1 個、髮箍1 個)」 之文字,應予更正為「黑色包包1 個(含WORLD GYM 會員卡 、保溫瓶1 瓶、毛巾4 條、零錢包1 個、手錶1 只、鑰匙1 串、綠墊1 個、髮箍1 個、現金100 元)」之文字。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6 「損失財物(新臺幣)」欄有關「黑色包 包(含居留證、悠遊卡2 張、現金1,100 元)」之文字,應 予更正為「黑色包包1 個(含居留證、悠遊卡2 張、面紙2 包、鑰匙1 串、護唇膏1 條、現金10元、現金1,100 元)」 之文字。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8 「犯罪時間」欄有關「100 年2 月19日凌 晨5 時23分許」之文字,應予更正為「110 年2 月19日凌晨 5時23分許」之文字。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3「告訴人/ 被害人」欄有關「李春芳」之 文字,及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14「證據名稱」有關 之「李春芳」之文字,均應予更正為「李春芬」之文字。 ㈤增列「被告黃忠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51 至53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現場 蒐證照片、遺失(拾得)物領據、被害人陳少年遭竊物品照 片、桔子公園盤點表、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電信 營業所領機單(偵字第9843號卷第67頁;偵字第11651 號卷 第62、92頁;偵字第13446 號卷第59、132 、167 頁;本院
簡字卷第15 頁)作為證據。
㈥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8 、9 、10、11、13、14「證 據名稱」中之「員警職務報告書」證據,均予更正刪除。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竊盜犯行13次,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84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6 年2 月 7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50日至106 年3 月29日出監 )。又②因竊盜、醫療法、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9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入監 執行後,亦於「109 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 120 日至109 年10月4 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其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 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 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多次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所竊得之物之價值 、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字第13446 號卷第26頁)及其提供之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本院易字卷第57至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 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分別就有期徒刑、拘 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㈤至辯護人雖認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患有躁鬱症 ,而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云云(本院易字卷第 67頁)。然按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 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 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 固得委諸醫學專家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 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
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 以判斷。換言之,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 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犯罪行為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 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 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10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 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90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刑確定,依該 判決內容,曾認定被告尚不符刑法第19條之要件,而無從依 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可查。 又本院審酌被告自96年起至本案案發前,已有多件竊盜案件 ,歷經偵、審程序,並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我當 時因為工作不順利,偷到的這些錢我都拿去買吃的跟喝的, 自己吃三餐用掉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2頁),足認被告行 為時確實知悉係在竊取他人財物,其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辯 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尚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而無刑法第19條 第2 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至辯護人另認被告已認罪,於本件所為實堪憫恕,而請求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本院易字卷第67頁)。惟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 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 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 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 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中,先後竊盜他人財物共13次 ,已侵害多人財產法益,犯罪情節非輕,實難認其犯罪當時 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 然可憫之處,亦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應無 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下列財物,均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長夾1 個、永豐銀行支票1 張(面 額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現金3,300元。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現金100元。
⒋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戒指1枚(價值8,000元)。 ⒌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現金1,100元。 ⒍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錢包1個、現金7,300元。 ⒎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現金3萬2,000元。 ⒏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手機1支(價值2萬元)。 ⒐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錢包1個、現金800元。 ⒑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錢包1 個、悠遊卡、icash 卡、現 金500元。
⒒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潤膚乳3 瓶(價值14.4元)。 ⒓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手機1 支(價值2 萬4,300 元)。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下列財物 ,固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經被害人潘金鶯、陳少 年於警詢時陳述在案,並有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遺失(拾得)物領據、現場蒐證照片 、遭竊物品照片可佐(偵字第9843號卷第65、67頁;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37至38、62、90、92頁;偵字第13446 號卷第 46至48、59頁;本院簡字卷第9 頁),則依前揭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洋酒1瓶。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黑色包包1 個(含WORLD GYM 會員 卡、保溫瓶1 瓶、毛巾4 條、零錢包1 個、手錶1 只、鑰匙 1 串、綠墊1 個、髮箍1 個)。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部分:黑色包包1 個(含居留證、悠遊卡 2 張、面紙2 包、鑰匙1 串、護唇膏1 條、現金10元)。 ㈢至被告雖竊得下列物品,然此等物品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 值或價值甚微,且可透過掛失、更換等方式,使該等物品失 其功用,均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 行照、國泰世華金融卡、郵局金融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台 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7 部分:殘障手冊、花博卡、老人卡、聯邦 銀行信用卡。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健保卡、郵局提款卡。 ⒋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機車行照、駕照、身分證、健保卡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黃忠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一之附表編號1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部分 │。 │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黃忠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
│ │一之附表編號2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部分 │ │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黃忠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 │一之附表編號3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起訴書犯罪事實│黃忠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
│ │一之附表編號4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起訴書犯罪事實│黃忠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 │一之附表編號5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起訴書犯罪事實│黃忠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 │一之附表編號6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起訴書犯罪事實│黃忠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 │一之附表編號7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起訴書犯罪事實│黃忠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一之附表編號8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部分 │。 │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 │起訴書犯罪事實│黃忠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一之附表編號9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部分 │。 │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黃忠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
│ │一之附表編號1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黃忠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
│ │一之附表編號11│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犯罪所得均│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黃忠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
│ │一之附表編號12│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黃忠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一之附表編號13│,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部分 │。 │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犯罪所得沒收
┌──┬───────┬──────────────────┐
│編號│ 犯罪事實 │ 犯罪所得 │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長夾1 個、永豐銀行支票1 張(面額新臺│
│ │一之附表編號1 │幣1萬2,000元) │
│ │部分 │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現金新臺幣3,300元 │
│ │一之附表編號3 │ │
│ │部分 │ │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現金新臺幣100元 │
│ │一之附表編號4 │ │
│ │部分 │ │
├──┼───────┼──────────────────┤
│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戒指1枚 │
│ │一之附表編號5 │ │
│ │部分 │ │
├──┼───────┼──────────────────┤
│ 5 │起訴書犯罪事實│現金新臺幣1,100元 │
│ │一之附表編號6 │ │
│ │部分 │ │
├──┼───────┼──────────────────┤
│ 6 │起訴書犯罪事實│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7,300元 │
│ │一之附表編號7 │ │
│ │部分 │ │
├──┼───────┼──────────────────┤
│ 7 │起訴書犯罪事實│現金新臺幣3萬2,000元 │
│ │一之附表編號8 │ │
│ │部分 │ │
├──┼───────┼──────────────────┤
│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手機1支 │
│ │一之附表編號9 │ │
│ │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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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起訴書犯罪事實│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800元 │
│ │一之附表編號10│ │
│ │部分 │ │
├──┼───────┼──────────────────┤
│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錢包1 個、悠遊卡、icash 卡、現金新臺│
│ │一之附表編號11│幣500元 │
│ │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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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潤膚乳3瓶 │
│ │一之附表編號12│ │
│ │部分 │ │
├──┼───────┼──────────────────┤
│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手機1支 │
│ │一之附表編號13│ │
│ │部分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842號
110年度偵字第9843號
110年度偵字第9844號
110年度偵字第11651號
110年度偵字第13446號
被 告 黃忠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選任辯護人 鄭聿珊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已解除委任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德有多次竊盜前科,新近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9 年7 月26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 表所示陳佳芯等人之財物。嗣經陳佳芯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芯、潘金鶯、陳仁昌、蔡啟東、楊明璋、 Retno Guanti、楊祝芬、陳煒恩、李春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忠德於警詢及偵訊│⑴坦承涉犯如附表編號 1 至3│
│ │中之供述 │ 、編號 5 、編號 7 至13 │
│ │ │ 之竊盜犯行。 │
│ │ │⑵被告固坦承附表編號4 、6 │
│ │ │ 之監視器畫面照到的人是伊│
│ │ │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 │ │ 。辯稱:伊沒有拿告訴人潘│
│ │ │ 金鶯的黑色包包、也沒有拿│
│ │ │ 被害人陳少年的黑色包包等│
│ │ │ 語。惟查,依監視錄影畫面│
│ │ │ 顯示,被告於110 年1 月22│
│ │ │ 日下午2 時10分許,行經臺│
│ │ │ 中市○區○○路000 號告訴│
│ │ │ 人潘金鶯之機車行前,其身│
│ │ │ 背側背包、左手提藍色塑膠│
│ │ │ 袋,右手並未持有物品,接│
│ │ │ 著被告轉身進入臺中市中區│
│ │ │ 光復路140 號屋內,嗣被告│
│ │ │ 離開上址時,右手即出現黑│
│ │ │ 色吊帶,疑為告訴人潘金鶯│
│ │ │ 的黑色包包;再證人周春蓮│
│ │ │ 於警詢中證稱:110 年1 月│
│ │ │ 22日下午2 時14分許,伊在│
│ │ │ 臺中市○區○○路000 號天│
│ │ │ 主教會上班,伊看到一名男│
│ │ │ 子在天主教會後面停車場翻│
│ │ │ 搜黑色背包及紅色小零錢包│
│ │ │ ,並將一個黑色背包丟棄在│
│ │ │ 停車場洗手台旁,另一個就│
│ │ │ 丟在停車場出入口等語,而│
│ │ │ 經警員提示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表供其指認時,證人周春蓮│
│ │ │ 表示該男子即被告,又經警│
│ │ │ 員至現場發現有兩個黑色包│
│ │ │ 包,一個位在天主教會停車│
│ │ │ 場之洗手台上,另一個在天│
│ │ │ 主教會前走廊上,並於該兩│
│ │ │ 黑色包包內發現足以辨識黑│
│ │ │ 色包包所有人分別為告訴人│
│ │ │ 潘金鶯、被害人陳少年之物│
│ │ │ 品或證件,顯見被告確有竊│
│ │ │ 取告訴人潘金鶯、被害人陳│
│ │ │ 少年之黑色包包之犯行。被│
│ │ │ 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 │ │ 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 │ 。 │
├──┼───────────┼─────────────┤
│2 │⑴告訴人陳佳芯於警詢之│被告涉有附表編號 1 所示犯 │
│ │ 指訴 │行之事實。 │
│ │⑵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 │
│ │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3 │⑴被害人鄭苡翎於警詢之│被告涉有附表編號 2 所示犯 │
│ │ 指述 │行之事實。 │
│ │⑵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吳珺│ │
│ │ 如於警詢之證述 │ │
│ │⑶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 │
│ │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4 │⑴被害人魏景豐於警詢之│被告涉有附表編號 3 所示犯 │
│ │ 指述 │行之事實。 │
│ │⑵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林鳳│ │
│ │ 娥於警詢之證述 │ │
│ │⑶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 │
│ │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5 │⑴告訴人潘金鶯於警詢之│被告涉有附表編號 4 所示犯 │
│ │ 指訴 │行之事實。 │
│ │⑵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 │
│ │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6 │⑴告訴人陳仁昌於警詢之│被告涉有附表編號 5 所示犯 │
│ │ 指訴 │行之事實。 │
│ │⑵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 │
│ │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7 │⑴被害人陳少年(大陸地│被告涉有附表編號 6 所示犯 │
│ │ 區人士)於警詢之指訴│行之事實。 │
│ │⑵證人即清潔人員周春蓮│ │
│ │ 於警詢之證述 │ │
│ │⑶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 │
│ │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8 │⑴告訴人蔡啟東於警詢之│被告涉有附表編號 7 所示犯 │
│ │ 指訴 │行之事實。 │
│ │⑵證人即護理師賴沛彤於│ │
│ │ 警詢之證述 │ │
│ │⑶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 │
│ │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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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⑴告訴人楊明璋於警詢之│被告涉有附表編號 8 所示犯 │
│ │ 指訴⑵證人即大夜班店│行之事實。 │
│ │ 員蘇○輔(92 年 6 月│ │
│ │ 生,姓名、年籍詳卷)│ │
│ │ 於警詢之證述 │ │
│ │⑵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 │
│ │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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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⑴被害人許如逸於警詢之│被告涉有附表編號 9 所示犯 │
│ │ 指述 │行之事實。 │
│ │⑵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 │
│ │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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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⑴告訴人 Retno Guanti │被告涉有附表編號 10 所示犯│
│ │ (印尼籍,中文名:安│行之事實。 │
│ │ 蒂)於警詢之指訴 │ │
│ │⑵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 │
│ │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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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⑴告訴人楊祝芬於警詢之│被告涉有附表編號 11 所示犯│
│ │ 指訴 │行之事實。 │
│ │⑵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 │
│ │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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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⑴告訴人陳煒恩於警詢之│被告涉有附表編號 12 所示犯│
│ │ 指訴 │行之事實。 │
│ │⑵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 │
│ │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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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⑴告訴人李春芳於警詢之│被告涉有附表編號 13 所示犯│
│ │ 指訴 │行之事實。 │
│ │⑵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 │
│ │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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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被告於附表編號2 竊得之物, 被告已歸還被害人鄭苡翎;附表編號4 、6 竊得之物,除現 金外,已分別由告訴人潘金鶯、被害人陳少年領回,各有本 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遺失(拾得)物領據、警詢筆錄附 卷足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另被告未扣案之附表編號2 、4 、6 以外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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