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矚重訴字,110年度,466號
TCDM,110,矚重訴,466,202106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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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矚重訴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黃陳膾
即被害人之母
聲 請 人 黃尹瑩
即被害人之女
法定代理人 高于媗
共同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被   告 徐德益




選任辯護人 李宣毅律師(法扶律師)
      何俊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閔正




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宥廷



選任辯護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集喬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童睿明



選任辯護人 賴昭彤律師
      鄭堯駿律師
      陳思成律師
被   告 宋文達



選任辯護人 簡珣律師
      羅永安律師
被   告 趙子真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被訴殺人等案件(110年度矚重訴字第46
6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黃陳膾黃尹瑩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德益王閔正林宥廷張集喬、童 睿明、宋文達趙子真等7 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等,屬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 項第2 款所列得為訴訟參加之案件, 聲請人黃陳膾為本案被害人黃秋淵之母、黃尹瑩黃秋淵之 女,屬同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為瞭 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 見,以維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二、按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 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 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 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 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前段、第455 條 之40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徐德益王閔正林宥廷張集喬童睿明、宋 文達趙子真等7 人涉犯殺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以110 年度矚重訴字第466 號審理 中,是被告等7 人被訴罪名屬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所定之罪 ,而聲請人分為被害人母親與子女,又本院經徵詢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 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 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 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彭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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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