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
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明宏與洪本達為多年好友且均為扶輪社社員。謝明宏與洪 本達前於民國101 年至104 年間,共同謀劃並相互填具不實 會計憑證以幫助他方經營公司逃漏稅捐,或自他方取得不實 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為自己經營公 司逃漏稅捐,並藉此營造出謝明宏經營之公司交易活絡之假 象,避免遭銀行降低或收回貸款額度。謝明宏、洪本達上開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謝明宏與洪本達間因前揭案件中向銀行借貸 問題,對於清償債務之事意見不一而發生債務糾紛。謝明宏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 年9 月7 日於其位於臺 中市西區大同街之住所內繕打如附件所示信件內容後,前往 不知情之蕭仲達經營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之會計師事務所,委 由該事務所內不知情之成年員工協助列印前述信件後簽名, 並利用該員工將信件郵寄予洪本達,以「香港大老闆已派人 查了,已知你、我之間的所搞出來的事,……這是大老闆虎 哥下的最後通諜(應為「牒」之誤),大老闆還帶話說,現 階段他不想用處理社會事的方式來處理(說我們太可惡了) ,……希望你之前拿的3 、4 仟萬,能拿出1 仟萬來處理這 些最後的債務,如此方能平息你這部分的事件,讓你、我有 個安寧的日子可過,不然這事可能沒完沒了,我們將永無寧 日,……。社長應該也很清楚虎哥在香港及台灣的勢力相當 雄厚,希望我們都不要成為社會事件的主角,在農曆7 月裡 ,你、我及家人出入都能平安(完整信件內容詳見附件)」 等文字內容恫嚇洪本達,使閱覽該信件之洪本達擔憂自己及 其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洪本達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謝明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書寫如附件所示內容信件並寄送 予告訴人洪本達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辯稱:其係為解決其與告訴人洪本達間之金錢債務糾紛,故 撰寫如附件所示內容信件寄予告訴人洪本達收受,其並無恐 嚇之意,信件內容亦無任何恐嚇意涵。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 詳之香港大老闆即綽號「虎哥」(下稱綽號「虎哥」)在臺 灣、香港投資事業龐大,是其在香港結識的退休長輩,不是 黑道。信中「社會事件的主角」係指其與告訴人洪本達利用 他人名義向銀行貸款若無法清償,會導致該他人發生家庭糾 紛,至於信內所述農曆7 月出入平安等話語,係因農曆7 月 較不平安,只是表達希望大家農曆7 月都能平安而已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完成如附件所示內容之信件,並委由不 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員工將該信件郵寄予告訴人洪本達收受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7、75頁),並經告訴 人洪本達、證人蕭仲達於警詢指訴及偵訊中或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1至83、151 至153 頁、本院卷第65 至72頁),且有如附件所示內容信件(含信封)1 份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51至5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7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加害」,包括言詞、身 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怖心之強暴、脅 迫行為在內,且所稱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 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
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因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以行 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必要, 而係衡諸通常事理,會否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以為斷。經查: ⒈被告以書信向告訴人洪本達表示「這是大老闆虎哥下的最後 通諜(應為「牒」之誤),大老闆還帶話說,現階段他不想 用處理社會事的方式來處理……希望你…能拿出1 仟萬來處 理這些最後的債務,如此方能平息你這部分的事件,讓你、 我有個安寧的日子可過,不然這事可能沒完沒了,我們將永 無寧日」、「社長應該也很清楚虎哥在香港及台灣的勢力相 當雄厚,希望我們都不要成為社會事件的主角,在農曆7 月 裡,你、我及家人出入都能平安」等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
⒉依附件所示書信內容,被告先表示其與告訴人洪本達所為不 妥之事已為綽號「虎哥」所知悉,如今紙包不住火,東窗事 發,綽號「虎哥」已發出最後通牒,現階段暫不想以處理社 會事之方式處理,故其希望告訴人洪本達能按其要求拿出金 錢解決問題乙節,足見該信函意指被告希望告訴人洪本達配 合要求,因為綽號「虎哥」已知悉被告、告訴人洪本達所作 所為,更下達最後通牒。依一般人對於文義之理解,「最後 通牒」一詞係指最後一次通知或警告,隱含希望某人接受或 完成某條件,否則會對該人採取不利措施或嚴厲制裁之意。 所謂「處理社會事」,依臺灣民間慣常用法,應係指稱由黑 道份子或背景複雜者非循法治方式解決江湖事務、另以非法 實力處理事情之意。再參以被告於該信件中提及「我們將永 無寧日」,益見被告係向告訴人洪本達表示若不配合處理此 事,告訴人洪本達亦將遭逢危險、生活不得安寧。由此可徵 ,綽號「虎哥」應係有黑道背景或與黑道勢力來往密切之有 力人士,有相當實力以非法方式如暴力、威脅手段等實施制 裁。
⒊又「社會事件」一詞,經常係指社會上所發生之負面事件或 意外事故,如犯罪、車禍、災難等。而農曆7 月,於臺灣民 間信仰中為鬼門開之月份,且在習俗上有許多禁忌,一般認 知係較為不吉祥之月份。是以,被告於信件稱「社長(按: 指告訴人洪本達)應該也很清楚虎哥在香港及台灣的勢力相 當雄厚,希望我們都不要成為社會事件的主角,在農曆7 月 裡,你、我及家人出入都能平安」等語,無非係向告訴人洪 本達表達綽號「虎哥」在香港及我國均有相當深厚之黑道人 脈及勢力,如不配合信件內所述要求,則告訴人洪本達本人 或告訴人洪本達之家人極有可能遭逢不測、發生危害生命、 身體安全之不幸事故。則被告上開信件內容,客觀上確有通
知他人生命、身體可能受危害之意思,屬加害生命、身體之 惡害告知,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堪認證 人即告訴人洪本達於警詢指訴及偵訊中具結證稱:其看完信 件內容後,覺得被告要找黑道人士向其索取金錢,其很擔心 有人會對其開槍、擔憂家人安危,因而心生畏懼等語(見偵 卷第81至83、152 至153 頁),並非虛妄而可信。被告於行 為時已年屆56歲,且自陳高中畢業、曾擔任建設公司執行長 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已有相當社會歷練,對於上情實 難諉為不知。被告以上開惡害通知告訴人洪本達,自具有以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明。被告對於告 訴人洪本達恐嚇之犯行,足可認定。被告前揭辯稱其並無恐 嚇之意,信件內容亦無任何恐嚇意涵等語,顯係事後脫免卸 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 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惟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 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 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 人洪本達⑴以告訴狀陳稱:被告經營之公司需要貸款,委請 其介紹熟識之銀行辦理貸款,並由其擔任被告經營公司之財 務管理顧問,其於擔任顧問期間,被告曾支付其顧問費。又 被告為向銀行貸款,請其以自己經營之公司與被告經營公司 互開發票,虛增營業額等語(見偵卷第3 至4 頁);⑵於偵 訊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與謝明宏是否有債務關係? )現在沒有等語(見偵卷第153 頁),且被告與告訴人洪本 達於101 年至104 年間,明知各自所經營公司與對方經營之 公司並無真實交易往來,竟共同謀劃以被告經營公司與告訴 人洪本達經營公司互開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藉此營造出交 易活絡之假象,以向銀行貸款或避免遭貸款銀行降低或收回 貸款額度,因而違反稅捐稽徵法規定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3252 、13601 號緩起訴處分 書、告訴人洪本達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 、13 至40頁),此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本達上揭所述互核大致相符 ,足徵告訴人洪本達亦有介入被告經營公司向銀行貸款一事 ,且被告與告訴人洪本達間曾有密切、複雜之金錢往來。又 參以證人蕭仲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洪本 達2 人關係原本不差,但大約在107 或108 年間,雙方因金 錢債務問題而有爭執,幾乎都是其當中間人負責傳話,亦曾 在其經營之事務所談論此事。其並不清楚該金錢債務糾紛之
詳情,亦無法確定金額多寡,但被告曾提及向銀行貸款無法 清償,希望告訴人洪本達協助清償部分款項。而告訴人洪本 達曾向其表示告訴人洪本達協助被告向銀行貸款有取得一些 佣金,但其不曉得金額多寡。總之,其只知道被告認為告訴 人洪本達欠被告錢、告訴人洪本達則否認此事,雙方對於有 無債務關係各執一詞。被告與告訴人洪本達均為其友人,但 被告與告訴人洪本達所作所為常常為其帶來麻煩,亦即其經 常要為被告、告訴人洪本達製造的稅務問題收拾善後等語( 見本院卷第65至72頁),審酌證人蕭仲達上開證述與證人即 告訴人洪本達陳述內容大致相合,並無何矛盾或偏離事理常 情之處,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又考量證人蕭仲 達為被告及告訴人洪本達之共同友人,與雙方均無利害關係 ,證人蕭仲達所述應較為中立客觀而具相當可信性,益徵被 告與告訴人洪本達間確存在金錢債務糾紛。綜觀上開證據, 足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人洪本達要求伊以自己經 營公司之名義向銀行貸款,告訴人洪本達亦有取走部分款項 ,故告訴人洪本達亦應承擔部分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7、 78頁),尚非全然無據,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 圖,恐非無疑,尚難逕以恐嚇取財未遂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稱其並無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及行為等 語,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尚有未合(理由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對被告告知上開罪名變更(見本 院卷第62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列印、郵寄如附件所示 內容信件予告訴人洪本達,為間接正犯。
㈢查被告前因⑴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 6 年度中交簡字第2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⑵偽 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311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 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8 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約1 年1 月,即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 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洪本達因債務 問題而有糾紛,卻未能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糾紛,竟繕 打如附件所示內容信件,委由不知情之他人列印、寄送予告 訴人洪本達,以該書信所示內容恫嚇告訴人洪本達,使告訴 人洪本達閱覽書信後心生畏懼,內心感到不安,犯罪所生危 害非輕;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聲請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 741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惟查,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業經告訴人洪本達提供予檢察官作為證據,是 以,被告上揭聲請調查證據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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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 件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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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長: │
│ 事已至此,你我之間的事已進入直球對決的時刻了,而│
│你、我這些不法勾當,完全是踩在別人的屍體上所得,然事│
│到如今,正所謂出來混總是要還的,一直以來我們總是拿著│
│,相當相信我們、信任我們的好友,對我們所投資的錢來填│
│補我們貸款的洞,這10幾年來,我沒有過過一天安穩的日子│
│,算算也吃了將近10年的安眠藥了,近些年來本希望能透過│
│,香港大老闆的號召之下,投資建設公司,而能翻轉填補我│
│們貸款的洞,然事與願違,一切都在非常不順利的情況下搞│
│砸了,香港大老闆他們所投資的7 仟多萬,全部都填補在我│
│們的貸款上,加上國書、錫彬各100 萬、Michael 所投資的│
│300 萬亦是。 │
│ 如今我所擔心害怕的事已發生了,香港大老闆已派人查│
│了,已知你、我之間的所搞出來的事,虎哥派人跟我談過,│
│要我先把建設公司開出去的票及建設公司負責人(我弟)向│
│銀行所剩餘貸款還清,不能讓建設公司再有問題,這是大老│
│闆虎哥下的最後通諜(按:應為「牒」之誤),大老闆還帶│
│話說,現階段他不想用處理社會事的方式來處理(說我們太│
│可惡了),希望我們能儘快處理,然現階段的我已經是1 窮│
│2 白、彈盡糧絕,身體一身是病,已無能為力來處理這些債│
│務了,希望你之前拿的3 、4 仟萬,能拿出1 仟萬來處理這│
│些最後的債務,如此方能平息你這部分的事件,讓你、我有│
│個安寧的日子可過,不然這事可能沒完沒了,我們將永無寧│
│日,因而希望你能對你說過的話及承諾做兌現,(當年你說│
│過,出了事你會拿些錢出來還銀行)。 │
│ 社長應該也很清楚虎哥在香港及台灣的勢力相當雄厚,│
│希望我們都不要成為社會事件的主角,在農曆7 月裡,你、│
│我及家人出入都能平安。 │
│ 最後,我想當面與你共同解決此事,我希望你能到Wate│
│r 那裏判,我會告知Water 此事。 │
│ │
│ 謝明宏10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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