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5號
TCDM,110,易,5,202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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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雄



      劉秉逢


      葉科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8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雄劉秉逢葉科言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林義雄之父母林明照余月女,曾與 告訴人黃智仁有合夥投資公司之債務糾紛,被告林義雄認告 訴人就所積欠之債務無故未還,竟與被告劉秉逢葉科言共 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製作內容含有:「黃智仁與ㄐㄧㄙ ˇ勾結.欠錢不還.欺壓善良百姓.害人.家破人亡」等文 字(下稱系爭文字)之白布條,為下列犯行:㈠被告3 人於 民國108 年12月11日11時12分23秒,至臺中市○○區○○路 0 ○0 號、告訴人經營之「錫發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 )外,將上開白布條綁在系爭公司外之鐵柱上,致告訴人之 人格、名譽受損。㈡被告3 人於108 年12月26日16時34分37 秒,至系爭公司,將上開白市條綁在系爭公司之鐵窗及電線 桿上,致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受損。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 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犯上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3 人供述、告訴人指述、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 照片及勘驗筆錄為其主要依據。
四、被告3 人雖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懸掛含有系爭文字之白 布條,然否認有何加重毀謗之犯意,辯稱懸掛白布條係向告 訴人要錢等語。
五、經查,被告林義雄之父林明照、之母余月女與系爭公司確有 金錢糾紛、被告3 人因上開金錢糾紛而於上開時間至系爭公 司懸掛有系爭文字之白布條等節,業據被告3 人坦承在卷( 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51頁 、第138 頁至第140 頁、第196 頁至第198 頁;本院卷第55 頁、第187 頁至第188 頁),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54頁至第55頁、第138 頁至第139 頁、第198 頁),並有 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2 份、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1 號、 98年度中簡字第564 號民事判決、本院104 年4 月14日中院 東民執104 司執清字第32575 號債權憑證、本院109 年3 月 19日中院麟民執109 司執清字第25178 號民事執行處函各1 份(見偵卷第141 頁至第153 頁)、本票影本2 張(見偵卷 第141-1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見偵卷第57頁 至第73頁)、相關照片13張(見偵卷第81頁至第105 頁)及 勘驗筆錄1 份(見偵卷第196 頁至第197 頁)附卷可查,是 此部分堪先認定為真實。
六、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 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 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 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



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 ,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而刑 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 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 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 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 ,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 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理由書 意旨參照)。從而因憲法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故若依行為 人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或傳述 之內容為真實者,即無從處罰,且檢察官亦負有提出積極證 據,證明行為人具有主觀上誹謗他人名譽之犯意,以及客觀 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內容確為不實之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0年度台非字第155 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七、經查:
㈠被告林義雄辯稱:告訴人確實有欠伊父母錢不還;系爭文字 是因伊向告訴人要錢,告訴人都不理伊,所以用此方式討錢 ;「與警勾結」的依據是之前有去系爭公司向告訴人要錢, 告訴人說跟他要錢沒用,叫誰來都沒用,他說他認識一個警 察叫阿不拉,可以幫他搓掉,所以才說告訴人跟警察有勾結 ,這件事是在拉布條之前發生;民事部分有判決告訴人要還 錢,但告訴人就是不還;系爭文字的內容是告訴人欠伊父母 錢卻不還,害伊父母身體狀況越來越差,伊爸媽吵架,差點 離婚,所以是家破,人是沒死掉,但2 人身體狀況越來越差 ;,「ㄐㄧㄥˇ」是暗示阿不拉這名警察;欺壓善良百姓, 是因伊等不能進去系爭公司,告訴人就叫警察來,害伊等不 能跟告訴人討錢,告訴人有錢不還,很惡質,所以認為是欺 壓善良百姓;伊父親有跟伊說,告訴人有警察幫他撐腰,錢 要不回來,他說告訴人與警察交情很好,告訴人常跟警察喝 酒,但沒說是特定哪位警察等語(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 第196 頁至第197 頁;本院卷第187 頁至第188 頁);被告 劉秉逢辯稱:伊只是陪被告林義雄去向告訴人要錢,去的時 候白布條都掛好了;告訴人與警勾結、欠錢不還是事實;證 人林明照有說告訴人與警察認識,但沒說認識過程跟細節等 語(見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198 頁;本院卷第188 頁) ;被告葉科言辯稱:伊只是陪被告林義雄去向告訴人要錢, 去的時候,被告林義雄已經將白布條都掛好了;之前有跟被



林義雄聊過,他說之前向告訴人要錢,有一個表明警察身 份的人跟他說不要再去討了;去向告訴人要錢時,告訴人說 被告林義雄父親去要錢時,告訴人有找一個阿不拉的警察出 面處理,因債務已經10幾年,所以伊等去找告訴人時,伊才 會說有聽過阿不拉這個警察,告訴人才會說阿不拉在偵查隊 ,伊認為告訴人與警勾結,告訴人的債務為何要找警察來處 理;證人林明照有說過去向告訴人要錢時都會提到阿不拉, 伊有問告訴人是否認識阿不拉,告訴人說認識,這是在伊等 去懸掛白布條之前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 139 頁、第199 頁;本院卷第188 頁)。而證人林明照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告訴人有生意來往,告訴人購買伊公 司產品,但未與告訴人一同投資或合夥開公司;告訴有向伊 借錢,告訴人說他公司沒錢發薪水給工人,所以開立2 張支 票給伊向伊借錢,後來支票跳票;告訴人說黃灝是他大姊, 是人頭,伊不知道黃灝的票已經跳票,也不知道系爭公司在 96年就已經解散;伊有去找黃灝要錢,但黃灝說錢是告訴人 拿去,要伊去找告訴人;伊有去找告訴人要錢,告訴人說他 沒錢,就叫警察來,後來伊有找朋友去跟告訴人要錢,但因 告訴人與警勾結,欺負伊不認識字,都沒還伊;告訴人除了 跟伊借錢不還外,也有積欠伊貨款,迄今都沒還;伊向告訴 人討錢的過程中,有名自稱是霧峰分局的蕭姓警員,告訴人 也說他跟分局的警察很熟,有勾結;伊公司因告訴人欠錢不 還這件事而經營不善,夫妻間因這件事一直吵架,吵架到要 離婚,伊身體也因此不好,告訴人曾帶警察去伊住處,但警 察沒說什麼;伊曾去向告訴人討錢時,在系爭公司看到告訴 人跟警察坐在一起喝茶,這情形有2 、3 次;伊看到警察時 ,告訴人說那人是警察,警察只有穿便服,那名警察說他是 刑事組的,姓蕭,但沒給伊看證件;那名警察沒跟伊說什麼 ,就說告訴人沒有錢,去跟他討錢做什麼等語,只是告訴人 都會要這件事來壓伊,伊向告訴人要錢,告訴人就說會叫霧 峰分局的蕭姓警員處理伊在向告訴人討錢之前,就看過告訴 人與該名警察在一起;伊有向被告林義雄說無法向告訴人討 回錢,告訴人都跟警察勾結,被告林義雄不放棄,他就去掛 白布條,系爭文字寫的都是真的;告訴人都跟刑事組的警察 勾結;伊去找告訴人要錢時,告訴人就說沒有錢,讓他慢慢 地還,但告訴人也不還,也不跟伊見面,伊朋友要幫伊去要 錢,告訴人也不跟他聯絡;告訴人用警察的名義來施壓伊, 欠錢不還,還說任你宰割,不然要如何等語;伊去系爭公司 向告訴人要錢,系爭公司在大里區,照理是大里分局的警員 過來處理,但告訴人卻要霧峰分局的警員過來處理;伊朋友



去跟告訴人討錢,告訴人留下伊朋友電話,就有一個叫阿不 拉的警察打電話給伊朋友,伊朋友就跟伊說,要伊不要討這 個錢,告訴人都叫警察來壓伊這些百姓,很難處理;該名警 員不是阿不拉;伊覺得警察不能出面處理這件事,告訴人都 用警察名義來壓人,但告訴人沒說他後面有警察,只是伊有 看過警察而已;最後伊跟告訴人要錢,告訴人都避不見面, 伊找朋友去討告訴人說,如果伊叫朋友來討錢,他叫阿不拉 處理就好;伊有持法院判決去聲請去強制執行,但沒拿到任 何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48 頁),互核相符,告 訴人亦證稱:伊有認識警察,亦曾帶警察至證人林明照住處 喝茶,證人林明照每次向伊要錢,伊都叫警察到;被告3 人 有問伊是否認識綽號阿不拉的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 至第181 頁)。是以,被告3 人因每次向告訴人討錢,均因 告訴人報警而無法順利討債,且證人林明照亦有轉告被告3 人告訴人認識警察,足資證明渠等有相當理由確信發表之言 論內容應屬真實,依前開說明,難認有何誹謗之故意。 ㈡告訴人黃智仁於偵查時證稱:被告3 人向伊要錢時,被告葉 科言說他有認識阿不拉,他沒說是警察,只說是霧峰分局的 人,伊回說阿不拉應該是偵查隊的人,伊於10幾年前認識的 ,伊沒有說要阿不拉出來幫伊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39 頁、 第19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證人林明照有借貸關 係,伊用系爭公司支票向他借錢,系爭公司當時係伊經營; 後來證人林明照有提起民事訴訟;告訴人一開始是親自出面 跟伊討錢,伊說伊先處理其他廠商,再來處理他的,告訴人 不肯,就叫外面很多人來討錢;告訴人有在外面堵伊,也有 2 、3 組人在外面堵伊2 次;他們都5 、6 個人,一前一後 ,說不還錢就怎樣怎樣,伊就打110 報警,警察到了之後, 就登記對方的姓名,對方就走了,這種情形有很多次,反正 證人林明照找一堆人來時,伊就打電話報警,但伊沒有跟警 察坐下來泡茶、聊天,也沒坐下來喬事情,他們只說好好處 理,不要吵架;伊自己本身有認識警察,在債務糾紛發生前 也帶警察去證人林明照住處聊天,那時警察已經下班,證人 林明照也知道那人是警察,那警察是偵查組的,現已經退休 ,曾在太平及霧峰任職過;伊沒有請伊警察朋友,去跟證人 林明照說不要一直逼伊,這樣一直逼,錢也還不出來等語, 因警察不會干涉這種事情,伊有認識綽號叫阿不拉的警察, 與剛剛的警察是不同人,這是被告3 人來討債時,問伊認不 認識阿不拉,伊說認識,但阿不拉沒出現過等語(見本院卷 第173 頁至第182 頁)。告訴人雖稱不曾藉由警察向證人林 明照或被告3 人施壓,然證人林明照或被告3 人向告訴人討



債時,警方均有到場,此亦為告訴人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 178 頁),則以證人林明照或被告3 人立場觀之,其等因警 方介入而無法向告訴人討債,縱警方僅因告訴人報警而到場 ,然證人林明照或被告3 人無從知悉細節,且告訴人確有私 底下與警察熟識,故證人林明照或被告3 人誤認告訴人有與 警方勾結乙節,並非空穴來風,益證被告3 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系爭文字之內容為真實。
㈢從而,被告3 人懸掛系爭文字之白布條,雖使不特定多數人 知悉系爭文字內容,然主觀上係基於確信為真實而為之,依 上開說明,即難認被告3 人主觀上有何加重誹謗之惡意。八、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3 人涉犯加重誹謗罪犯行所憑 之證據,均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 3 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3 人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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