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39號
TCDM,110,易,139,202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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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火明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294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火明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火明所營金擷成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於民國109 年4 月11日上午9 時3 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 ○0 號前交通違規,而遭該址住戶 劉清俊向警方檢舉,其後又於109 年6 月21日前不久將車輛 停放在該址大門前方,而與當時正欲駕車駛入該址前院之鄧 秀華(即劉清俊之小姨子)有所爭執,劉清俊之配偶鄧秀鳳 亦因此從屋內外出查看。詎蔡火明因此心生不滿,其明知劉 清俊鄧秀鳳均住在上址,且上址庭院係供停放車輛使用, 如朝上址庭院丟擲玻璃瓶、硬物,或在瓶內裝有易燃物質, 將可能導致劉清俊鄧秀鳳之人命、財物受到損傷,然蔡火 明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 年6 月21日晚間10時5 分許,將裝有汽油成分液體之玻璃瓶6 瓶 (起訴書記載「4 瓶」應屬有誤,爰更正之)朝上址住所前 院丟擲,以此將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舉動恫嚇劉清俊鄧秀鳳,使其等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且登 記在鄧秀鳳名下由劉清俊使用、停放在上址前院之車牌號碼 00-0*** 號(號碼詳卷)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因遭玻璃 瓶砸中,致該車後廂蓋有3 處凹陷,使其防護車體及車內人 員之效用一部喪失,足生損害於劉清俊。嗣劉清俊聽聞屋外 發出碰撞聲響而出外檢視,發現其住所前院遭人丟擲上開玻 璃瓶(有4 瓶玻璃瓶破裂、另1 瓶瓶身為「極上高粱醋」者 僅瓶蓋處些微滲漏、剩餘1 瓶酒瓶則無破損情形,又該等玻 璃瓶均未扣案),旋即報警處裡,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清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蔡火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55至57、207 至21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 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其長年至告訴人劉清俊上址住所旁之「富山餐飲 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用餐一節固坦承不 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損壞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 辯稱:我沒有朝劉清俊住處丟擲玻璃瓶云云;其辯護人則提 出辯護意旨略以:如果要犯案怎麼會有人留下自己的生物跡 證,而且劉清俊檢舉很多位車主,不是只有被告,可能有人 利用被告碰觸到的物品來犯案,另因事隔久遠,鄧秀鳳、鄧 秀華當庭指認和他們起爭執的人是被告的證詞是不可信的, 而且被告的右眼是青光眼,晚上開車容易發生危險,所以被 告在晚上不開車等語。惟查:
㈠被告為金擷成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以公司名義向 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使用,有時亦以該車做為代步 工具,另被告在2 、30年間常至「富山餐飲店」用餐,該店 附近有告訴人所經營之「復勝木工廠」等情,業據其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25至27、 91至95頁,本院卷第53至61、123 至148 、175 至216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清俊、證人即被害人鄧秀鳳、證人鄧 秀華(下稱其等姓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 大致相符(偵卷第29至30、31至33、91至95頁,本院卷第12 3 至148 、175 至216 頁),並有B車遭檢舉交通違規之紀 錄、金擷成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GOOGLE街景地圖資料等件附卷為憑(偵卷第105 至108 頁, 本院卷第31、33至39、95至101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㈡由劉清俊於偵查期間表示:我印象中住家前院有油漬的地方 共有5 處,另外尚有2 瓶沒有破掉的玻璃瓶,我當初有用手 抓一下玻璃瓶裡面裝的液體黏黏的,應該是機油等語(偵卷 第32、9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中市○○區○○路00 0 ○0 號的樓上是住家、樓下是工廠,我們一家四口住在那 邊,隔壁巷子有家「富山餐飲店」,案發當晚我正在1 樓看



客人的文件,在看的過程中聽到很大的聲音,第1 聲我想說 可能是外面撞車之類的事情,第2 聲滿大聲的,我發現不對 就跑出來看,接著就陸續幾顆汽油彈丟進來,總共6 個瓶子 ,其中有4 個破掉,我停在住家前的車有受損,我立即進屋 打電話報警,警員有將這些瓶子帶走採證,我有調監視器來 看,但只有拍到1 個人的手臂拿著箱子的畫面等語(本院卷 第127 、130 至133 、140 、141 頁);及卷附警員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A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內容(偵卷第23、41至57頁,本院卷第41 頁),可知劉清俊見其住處前院遭人丟擲6 個玻璃瓶後即行 報警,警方獲報到場即對其中1 個瓶身未破裂之酒瓶外觀進 行採證,並採集剩餘1 個瓶身未破裂、印有「極上高粱醋」 字樣玻璃瓶內之黑色液體,其後警方將採集自酒瓶外觀之生 物跡證、黑色液體均送請鑑定。經鑑定結果,上開酒瓶外觀 檢測出與被告相符之DNA-STR 型別,而黑色液體則驗出汽油 成分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8 月14日中市警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8 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77081號鑑定書等在卷為憑(偵卷第35 至37、39、41至57頁)。從而,劉清俊之住所係遭人丟擲含 有汽油成分液體之玻璃瓶,且該瓶身未破裂之酒瓶曾為被告 所碰觸一節,堪可認定。
㈢又依鄧秀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9 年6 月下旬,我要把 車開進劉清俊的家時,前面擋了1 台車,那台車偏向藍色, 我跟對方說「不好意思,我要進去。」、「這裡是畫紅線, 不能停車,而且這裡有監視器。」,對方回我說「什麼器也 一樣。」,之後就不理我了,對方有牽著1 個約4 、5 歲的 小男孩下車,被告就是那個跟我對話的車主,當時我車子的 駕駛座、副駕駛座的車窗都是搖下來的,被告就站在前擋風 玻璃的車窗前說「什麼器都一樣」這句話,因為我講話蠻大 聲的,鄧秀鳳以為我跟對方在吵架,就從屋內跑出來看,那 天之後鄧秀鳳跟我說「我家被丟汽油彈。」等語(本院卷第 198至200、202、204至206 頁);鄧秀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鄧秀華到我家時,有台偏藍色的車停在我家大門口,那時 候我從辦公室窗戶往外看,想說鄧秀華為何沒有辦法開進來 就衝出去看,有聽到「什麼器都一樣」這句話,當時對方帶 著1 個約3 、4 歲的小孩走向「富山餐飲店」,我有看到車 主的側邊,跟被告的身形很像,劉清俊最後有出來看發生什 麼事,是鄧秀華來找我之後才發生丟玻璃瓶的事情等語(本 院卷第184 、185 、189 、192 至195 頁);劉清俊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富山餐飲店」的客人隨便停車,妨害到我們



工廠車輛的進出,我們剛開始都是用勸導的,有告知不能亂 停,之前鄧秀鳳鄧秀華也有勸導過被告,那天剛好鄧秀華 過來,被告擋在門口,而且是帶著孫子,我從辦公室走到中 庭,約3 、4 分鐘在那邊聽他們在爭執,被告就說「管你是 什麼器」,事後我們有看監視器,我是從車牌號碼、車的顏 色、廠牌去辨識出車主,被告的車子特別明顯,車的顏色就 像法袍的藍色、廠牌是賓士等語(本院卷第127至129、134 、138 、139 、143 至145 頁)。關於鄧秀華於案發前駕車 前往拜訪劉清俊鄧秀鳳,卻因一輛藍色之賓士廠牌汽車停 在劉清俊之上址住所門口,使鄧秀華難以將車輛駛入該址, 乃請被告移動車輛,鄧秀鳳劉清俊聽聞屋外傳出爭執聲亦 陸續外出查看,並均聽到該駕駛口出「管你是什麼器」一語 等情,互核鄧秀鳳鄧秀華劉清俊上開證述均屬一致。佐 以,鄧秀華請阻擋其車輛行進動線之駕駛移車時,該駕駛就 站在鄧秀華之車輛前方,並與鄧秀華對話,而劉清俊並稱其 觀看爭執過程約有3 、4 分鐘,可見鄧秀華係在近距離之情 況下與駕駛交談,且有足夠時間得以清晰記憶駕駛之面貌; 此由鄧秀華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我可以認出駕駛的面貌,被 告就是跟我對話的車主,我的記憶會這麼清楚,是因為他有 牽1 個大約4 、5 歲的小孩,我通常開車去劉清俊的住處, 沒有1 台車擋在我前面,我都可以直接進去,就是那天比較 特別,有1 台車擋住,我不能進去,所以我才會跟他有對話 等語(本院卷第199 頁),亦可為證,故鄧秀華前開所證被 告即係該日與其發生爭執之駕駛乙事,應屬真實可信。再者 ,鄧秀鳳鄧秀華與人發生爭執時係在場目睹,並以其在GO OGLE街景地圖上所標記自己、該名駕駛、鄧秀華之車輛相對 位置而論(本院卷第35頁),鄧秀鳳亦係在甚近之距離內觀 察該駕駛,方能就其身形、牽著年僅4 、5 歲的孩童、駕駛 藍色車輛等特徵具體描述;且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最 小的孫子6 、8 歲等語(本院卷第212 頁),推估被告之孫 子於109 年6 月下旬之歲數,即與鄧秀鳳所述該人牽著年僅 4 、5 歲的孩童乙節大致相合,是以,鄧秀鳳從該名駕駛之 側面而辨認出該人係被告,其指證應有一定之可信度。至劉 清俊鄧秀華與人爭執時,雖僅站在住家中庭張望,惟由劉 清俊前開所述調閱監視器影像觀看後,因該人所駕車輛特別 醒目遂對該車有所印象,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述該人係駕 駛藍色之賓士車等節;輔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坦言:我 名下沒有車,平常是開B車、有時騎機車作為交通工具,我 大部分是開車去「富山餐飲店」等語(偵卷第92頁,本院卷 第58頁),及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顯示於109 年4



月11日上午9 時3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前 ,B車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而遭警方逕行舉發之 情(本院卷第97頁),則就劉清俊前揭所為其得辨識該部藍 色賓士車即係被告所駕B車之證詞,尚非無據而可憑採。準 此,斯時因停車問題與鄧秀華發生爭執者確為被告,殆無疑 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跟鄧秀華發生爭執,且 車子的顏色可能相同,劉清俊可能是因為車子的顏色就說那 個人是我云云(本院卷第147 頁);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因 事隔久遠,鄧秀鳳鄧秀華指認和他們起爭執者是被告的證 詞並不可信等語,實屬推諉之詞,均無足取。
㈣第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 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 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 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 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 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 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 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 109 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參前述被告平 日以B車代步、B車於109 年4 月11日上午9 時3 分許在劉 清俊鄧秀鳳上址住所前因交通違規遭檢舉,及其多半開車 前往「富山餐飲店」等情,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其2 、30年間常至「富山餐飲店」用餐等語(本院卷第58頁 ),足徵被告對「富山餐飲店」附近環境應係相當熟悉;又 劉清俊及其家人、員工多次因該址大門遭車輛阻擋,遂與「 富山餐飲店」之客人發生口角,其後劉清俊請警方前來勸導 無效,進而匿名檢舉乙事,亦經劉清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卷(本院卷第127 至129 、135 、136 頁),故被告非無可 能懷疑係上址住所之住戶檢舉其交通違規,並因此心懷不滿 。尤其,上開事件過後約2 個月即109 年6 月下旬,被告又 因為將B車停放在上址住所前與鄧秀華有所爭執,過程中鄧 秀華並指明該處有監視器進行攝錄,被告此時應可猜得其係 遭上址住所之住戶所檢舉。職此,在被告就其遭檢舉交通違 規之事,已對該址住戶存有嫌隙之情況下,再因車輛停放問 題與欲開車駛入該址之鄧秀華起爭執,被告實有為求洩憤而 朝該址丟擲裝有汽油成分液體玻璃瓶之動機。且參警方在上 址住所就瓶身未破裂之酒瓶外觀進行採證,於送驗後檢出與



被告相符之DNA-STR 型別,有前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 8 月14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59004號鑑定書存卷可稽(偵卷 第35至37頁),益證朝劉清俊鄧秀鳳之住所丟擲裝有汽油 成分液體之玻璃瓶者確係被告無誤。
㈤至於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雖辯稱:有可能是我以前有喝酒, 而抓那個瓶子,所以酒瓶上才會有我的DNA ,我在「富山餐 飲店」吃早餐,多多少少會摸到筷子、盤子或是酒瓶之類的 ,我不清楚為什麼玻璃瓶會有我的DNA 云云(偵卷第93頁, 本院卷第59頁),惟劉清俊鄧秀鳳之住處前院遭人丟擲之 玻璃瓶中,除瓶身未破裂之酒瓶外,尚有瓶身為「極上高粱 醋」字樣、僅瓶蓋處些微滲漏之玻璃瓶,且劉清俊聽聞第2 聲碰撞聲響後即外出查看等節,業認定如前;復依證人即「 富山餐飲店」店長劉成就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店內沒有使用 「極上高粱醋」,我們是用工研醋等語(本院卷第157 、15 8 頁),堪認檢出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之酒瓶、「極 上高粱醋」之玻璃瓶,均係同一人擲入劉清俊鄧秀鳳之住 所,且該等玻璃瓶取自「富山餐飲店」之可能性極低。參以 ,證人劉成就既表明「富山餐飲店」未使用「極上高粱醋」 ,自無可能係他人在被告前往「富山餐飲店」用餐時,趁被 告或店家不注意之際,取走「極上高粱醋」之玻璃瓶;即便 「富山餐飲店」於案發前曾使用「極上高粱醋」,殊難想像 他人為教訓劉清俊鄧秀鳳,竟大費周章前往「富山餐飲店 」刻意帶走「極上高粱醋」之玻璃瓶,並另行蒐集經被告觸 摸過之酒瓶後,再一同丟入上址庭院內。故被告上揭所辯是 在「富山餐飲店」用餐時摸到酒瓶留下DNA 云云,洵屬事後 卸責之詞,無以憑採。且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 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 ,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 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 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 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得認其所為抗辯係 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97年度台 上字第3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劉清俊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住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2 年多,「富山餐 飲店」的客人隨便停車,而有妨害到我們進出,剛開始都是 用勸導的,但是勸導沒有用、客人會跟我們爭執,甚至還會 辱罵我們,這些車輛不太固定,我們檢舉期間大概持續幾個 月等語(本院卷第127、128、135、136頁),而可認遭劉清 俊或其家人檢舉違停之車主非僅被告一人。然由劉清俊於偵 查期間表示:我不認識被告、與被告沒有仇怨或糾紛,我們



檢舉車輛違停後有被口頭警告,但這是另外的人等語(偵卷 第32、95頁),則劉清俊與被告既不相識、彼此亦無任何嫌 怨仇隙,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況且,劉清俊並未因被告 可能係本案犯嫌,即捏稱對其口頭警告者即係被告之情節, 而劉清俊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業經告以偽證罪刑責,並命 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之真正,更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虛偽陳述之 可能。遑論上開酒瓶經送鑑定後,亦僅驗得與被告之DNA-ST R 型別相符之生物跡證,並未檢出他人之生物跡證而可供人 別鑑定。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未能就酒瓶上為何驗出與被 告相同之DNA-STR 型別一事提出合理說詞,徒以劉清俊於案 發前多次驅離或檢舉違規車輛,甚至與他人發生爭執為由, 而空言聲稱不能排除丟擲玻璃瓶之犯行係第三人所為之可能 性等語(本院卷第90頁),被告顯然冀圖藉此躲避其所涉本 案犯行,要屬無從證明之「幽靈抗辯」,當不能遽認係有效 之抗辯,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再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 條規範對於以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 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 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 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 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 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 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 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舉 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末按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產、不動 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毀棄」係指銷毀 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 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 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 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 照)。劉清俊向他人承租臺中市○○區○○路000 ○0 號, 並將1 樓作為工廠、2 樓作為住家,其與鄧秀鳳、2 名子女 一同居住,工廠是下午5 點下班,但2 樓會點燈,2 樓的燈 於案發當晚也是亮著,因為要從1 樓走上去2 樓,晚上一定 要點燈,從外面可以看到2 樓的燈有點亮等情,業據劉清俊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9 、140 、142 頁);



鄧秀鳳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跟劉清俊、2 個兒子住在臺中 市○○區○○路000 ○0 號,樓下有1 個大燈,樓上會在比 較空曠的地方打1 個日光燈,房間裡面會打小燈等語(本院 卷第179 、180 頁),足知一般人於晚間從屋外可見到上址 住所2 樓所透出之燈光,故被告就該址有人居住、休憩在內 一節,即難諉為不知。參諸劉清俊鄧秀鳳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明:若有車輛擋住我們的車輛出入,會出面勸導移車等語 (本院卷第128 、190 頁),及被告在2 、30年間常至「富 山餐飲店」用餐,與其先前因B車停放位置和鄧秀華起爭執 時,鄧秀鳳亦有外出查看乙情,被告足以確知住在該址者至 少有劉清俊鄧秀鳳2 人。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其 在2 、30年間常至「富山餐飲店」用餐,但未注意有無車輛 駛入上址云云(本院卷第58頁),惟依其所陳:我以前有停 車在「富山餐飲店」旁邊,「富山餐飲店」跟工廠差1 條小 巷子,因為那是大馬路,車子有來來去去等語(本院卷第59 頁),併觀卷附GOOGLE街景地圖、案發現場照片顯示「富山 餐飲店」與上址住所中間確僅相隔1 條巷子,且該址前院有 停放車輛之空間、大門旁則掛有「倉庫有車輛進出請勿停車 」等語之牌子等情(本院卷第33至39頁,偵卷第46頁),是 被告當知該址有車輛進出、前院停有車輛。則被告於案發當 晚明知上址住所前院停有車輛,且劉清俊鄧秀鳳均住在該 址,猶將含有汽油成分液體之玻璃瓶朝該址前院丟擲,衡諸 社會一般觀念,可認被告尋釁、恐嚇之意味甚濃,暗指一旦 點燃火苗或使其接近火源,非但該址可能因此遭受祝融之災 ,使劉清俊鄧秀鳳受有財物損失,而其等之性命亦係堪慮 ,遑論被告上開行為現實上已致A車之後廂蓋凹陷,是其上 開舉動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財產受到威脅,客觀上 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並使A 車防護車體及車內人員之效用部分喪失。此參劉清俊於偵訊 時證稱:我發現被丟玻璃瓶時感到恐懼,所以立刻報警,我 們就是活在恐懼中,像鄧秀鳳晚上會睡不著,就是怕被再次 攻擊,擔心被砸傷、影響財物及人身安全等語(偵卷第94頁 ),亦可佐憑。職此,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一定社 會歷練,顯然知悉其上開舉動將使停放該處之車輛受損,並 造成他人受到威脅、感到內心恐懼,而被告依然為之,顯見 其主觀上有損壞他人物品,及恐嚇劉清俊鄧秀鳳之故意甚 明。
㈦末以被告復具狀辯稱其視力不佳、已多年未於夜間駕車外出 云云(本院卷第87頁),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0 年 2 月10日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93頁),觀諸該診斷證



明書診斷欄、醫師囑言欄固分別載明「右眼青光眼」、「右 眼無光感、左眼矯正視力0.5 」等語,然該欄同時記載被告 係於110 年2 月10日至該院門診之情,是被告就診日期、其 雙眼經診斷之結果均係發生在本案之後,已難憑此倒推被告 於案發當晚之視力狀況亦如該診斷證明書所載,甚至認定被 告有無法駕車之情。縱使被告之右眼無光感,惟其左眼經矯 正後之視力為0.5 ,足見被告並非全然無法視物,則在被告 左眼矯正視力0.5 之情況下,是否不能開車上路,即值存疑 。況且,被告前往上址之方式並非僅有自行開車一途,故其 視力如何,顯與被告有無可能為本案犯行無涉;又姑不論被 告是採何種交通方式方式抵達上址,該址庭院乃明顯且範圍 廣大之目標物,以丟擲玻璃瓶至上址庭院內之舉動而言,無 庸具備優良之視力亦能為之。是以,被告稱其視力不佳,故 已多年未於夜間駕車外出,而謂其不可能為本案犯行云云, 自屬無稽,要無可採。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 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又鑑定有不完備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07 條規定,固得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但以鑑 定有不完備為前提,如鑑定已臻完備,法院未為此一職權之 行使,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口頭表 示聲請進一步做DNA 之鑑定(本院卷第57頁),然並未具體 指明前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8 月14日中市警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有何不完備之情,其要求另行鑑定,無以 憑採;況本院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理由,業已詳論如前 ,並非單憑案發現場酒瓶外觀檢出與被告相符之DNA-STR 型 別一事即行斷定,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而認無調查之 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皆非允洽, 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接連朝上址住所丟入6 個 玻璃瓶恐嚇劉清俊鄧秀鳳,並因此損壞A車之後廂蓋,致 其有3 處凹陷,乃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於時、空密接之 情形下,各針對同一法益所為之持續侵害,應屬損壞他人物 品、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顯難割裂而予 分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




二、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丟擲含有汽油成分 液體之玻璃瓶,而恐嚇劉清俊鄧秀鳳2 人,並損壞A車之 行為,涉犯1 個損壞他人物品罪、2 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具 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以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斷。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 籠統記載「恐嚇劉清俊一家人」等語,未具體指明被告恐嚇 之對象,而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平常有4 個人 住在上址住所,被告丟擲汽油瓶足使住在該處的4 個人同感 到生命安全的威脅,恐嚇的部分,被告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等語(本院卷第212 頁),然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定被告知悉 住在該址者除劉清俊鄧秀鳳外,另有其他2 人同住之情, 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所載「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嫌……」等語,及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觸犯4 個恐嚇危害安全罪乙情,均 非允洽,而不足採(其餘詳下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劉清俊、鄧 秀鳳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反以上揭舉動恐嚇劉清俊鄧秀鳳,致其等均心生畏懼,且任意損壞他人車輛,顯屬 不該;尤以,被告朝住家丟擲含有汽油成分液體之玻璃瓶, 對於個人居家安全、社會安寧秩序實造成相當程度之震撼及 破壞,自應嚴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劉清俊鄧秀鳳 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否認犯行等犯後 態度;佐以,被告此前並無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03 、104 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經 退休、小孩每月會給予生活費、已婚、小孩均已成年之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215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朝上址住所丟擲玻璃瓶遂行恐嚇之舉, 除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恐嚇劉清俊鄧秀鳳部分外,尚有 恐嚇其等成年子女2 人之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惟查,依上揭劉清俊、鄧 秀鳳、鄧秀華之證詞,及卷內其餘事證以觀,被告於案發前 所接觸居住在上址住所者僅有劉清俊鄧秀鳳2 人,無以認 定被告知悉尚有其他2 人住在上址,且於主觀上同有恐嚇其 他2 人之故意,是本院自不能徒以劉清俊鄧秀鳳之成年子 女2 人均住在上址,或因被告有恐嚇劉清俊鄧秀鳳一事, 即率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另有恐嚇其等成年子女2 人之犯 行。從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仍存有合理懷 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該犯行之確信,本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然由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此 部分犯行,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 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305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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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擷成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