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3、274、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冠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3月26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107 年3月30日15時42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觀護人通知,至該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於107年4月17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107年4月 20日16時23分許,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至該署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 上情。
(三)於107年5月3日上午10、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 107年5月4日上午11時56分許,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 至該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各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 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 第2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是犯第10條之罪於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 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均應適 用第20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 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 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者則應裁定 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 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 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法條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 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 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 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 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 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 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 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 為適法。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給予被告法律所無限制, 亦違反此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 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0、3131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復按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 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 ,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 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 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 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 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 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同為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10年5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所明定。修正理由並謂:緩起訴處分是利用 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
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 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 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 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是以,上開條文修正施 行後,在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下,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所定觀察、勒戒等處遇制度之適用,檢察官應依個案 具體情況,以決定行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即聲請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程序)、機構外之處遇方式(如為不同條件或期 限之緩起訴處分)或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 偵字第510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為2年,自107年2月22日至109年2月21日止,戒癮治 療期間為1年,而被告已於108年2月21日完成戒癮治療;復 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 字第3024、3649、365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7年11月9日至109年11月8日 止,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494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並由本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乃以109年度撤緩字第576、577 、578號撤銷107年度毒偵字第3024、3649、3650號之緩起訴 處分確定,另被告除上開戒癮治療外,均未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查 。
(二)又本案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經 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緩起訴處分業 經檢察官撤銷在案,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 ,於此情形,當應仍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視個案具體情 況,復行決定行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即聲請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程序)、機構外之處遇方式(如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 緩起訴處分)或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縱有本 案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各該次施用行為前之3年 內既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則本 案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時之狀態,而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初犯」情形,檢察官自應依該 條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 為其他適當之處遇。檢察官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 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