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0年度,113號
TCDM,110,單聲沒,113,202106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
字第1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鋁棒貳支,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 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 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林 順鴻、李君緯謝漢威因被告林順鴻李君緯之友人陳羽彤 與被告謝漢威因工作爭執事件,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18時 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物流共和國」停 車場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被告林順鴻李君緯基於傷害之 犯意,各持鋁棒1 支毆打被告謝漢威謝漢威亦徒手反擊。 因而致使被告謝漢威受有頭部挫傷、頭部撕裂傷2 公分、下 背和骨盆挫傷、雙側性肩膀挫傷、雙側性手肘挫傷等傷害; 被告林順鴻受有左手肘、左後腰紅腫等傷害;被告李君緯受 有左嘴角及鼻梁小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3 人均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和 解並已當庭撤回告訴,由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0 年3 月29日確定在案。本案經 扣押之鋁棒2 支,係供被告林順鴻李君緯共同傷害他人身 體之用,且為被告林順鴻所有,並經被告林順鴻供承在卷。 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有明文。又按第 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 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林順鴻因傷害案件,與告訴人謝漢威達成和解, 告訴人謝漢威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8720 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之鋁棒



2 支(110 年度保管字第1445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為被 告林順鴻所有,且係供其持以傷害告訴人謝漢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林順鴻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6頁),堪認上開扣案 物為被告林順鴻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開規定, 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45 5 之36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鈴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