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0年度,112號
TCDM,110,單聲沒,112,202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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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力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109年度偵字第32341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攝影機壹臺(含記憶卡壹張),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力綱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在臺中 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內遭查獲涉犯妨害秘密案件,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3 月1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234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該案中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 張)、攝影機1臺(含記憶卡1張)及其內之竊錄告訴人劉囿 含、其餘不知名被害人非公開活動之影片、照片等,係屬被 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亦為供被告犯罪所用而屬於被 告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在卷,爰依刑法第 315條之3、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15條之1 、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 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所分別明定。而刑法第 315條之3為「義務沒收」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
㈠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案件,因告訴人 劉囿含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臺中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扣案之攝影機1臺(含 記憶卡1張)內所儲存其他被竊錄之人部分,被告於偵查中



稱係其在一中街隨機拍攝,並不認識被害人等語,復觀之該 等照片,並無該等被害人之正面影像,顯無從查悉該等被害 人之真實身分以徵詢其等之告訴意願,堪認因事實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併予敘明。
㈡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攝影機1臺(含記憶卡1張 ),係被告所有,且被告持上開攝影機竊錄告訴人劉囿含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同時以上開手 機安裝之軟體即時觀看,而竊錄所得內容(含照片、影片) 皆儲存在上開攝影機之記憶卡內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承在卷,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監視錄影 器畫面截圖、竊錄內容截圖、扣押物照片、手機安裝之軟體 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㈢扣案之攝影機1臺(含記憶卡1張)為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 及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沒收 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就此部 分雖漏引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然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 當規定而為裁定。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揆 諸前開說明,應認正當,應予准許。而上開攝影機1臺(含 記憶卡1張)內儲存之竊錄內容(含照片、影片),已含於 上開攝影機1臺(含記憶卡1張)宣告沒收,自無庸再重複諭 知沒收,則聲請人聲請就「其內之竊錄告訴人劉囿含、其餘 不知名被害人非公開活動之影片、照片」宣告沒收部分,應 予駁回。
㈣另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15條之3,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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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