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添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
度執聲字第1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 9年4月24日確定,110年4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 扣押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詳108年度保管字第5398號扣押物 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又被告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是違反商標法之物品,即屬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得單獨宣告沒收。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游添旺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23日以 109年度偵字第288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9年4月24 日確定,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於110年4月23日緩起 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屬實。又扣案之如108年度保管字第5398號扣押物 品清單即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貞觀法律事務所、斐樂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 司、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認定係仿冒品 ,亦有該鑑定單位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57 頁至第65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99頁至第111頁、第117頁 至第125頁),足認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仿冒商標之
商品,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 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又該案扣得現金1000元,係被告 所有,為其犯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犯罪所得,經被告於警詢時 供承不諱,揆諸前揭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 告沒收。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 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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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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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仿冒adidas字樣鑰匙圈 │43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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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仿冒adidas三葉草圖樣紙盒│30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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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仿冒FILA字樣吊飾 │17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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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仿冒FILA字樣紙盒 │9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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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仿冒SUPREME字樣吊飾 │44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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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仿冒SUPREME字樣紙盒 │2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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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仿冒NIKE圖樣吊飾 │48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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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仿冒NIKE圖樣紙盒 │28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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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仿冒飛人喬丹圖樣吊飾 │46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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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仿冒飛人喬丹圖樣紙盒 │22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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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仿冒UNDER ARMOUR字樣吊飾│25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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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仿冒UNDER ARMOUR字樣紙盒│14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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