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12號
TCDM,110,原訴,12,202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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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承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被   告 陳韋辰




      鄭敏秀


      蔡承佑



      羅宇杰





      鄭博瑋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10 年度偵字第186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承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韋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敏秀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承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宇杰共同犯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博瑋共同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一)林建承前與陳冠茗商議共同出資投資事業,嗣陳冠茗 因故拒絕投資,致林建承心生不滿,竟夥同劉士楓黃偉翔陳韋辰蔡承佑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劉士楓黃偉翔(以上 2 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陳韋辰蔡承佑及前述不詳男子 (以下簡稱劉士楓等4 人)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晚上6 時 許,分別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BER-7051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陳冠茗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埋伏守候, 俟陳冠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住處時, 劉士楓等4 人即下車與陳冠茗發生肢體衝突,將陳冠茗強押 上由陳韋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兩 側分別乘坐蔡承佑及不詳成年男子,劉士楓則改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偉翔等人共同離開現場。 途中,劉士楓陳韋辰相約在南投縣某不詳休息站會合。劉 士楓等4 人會合後,由劉士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陳冠茗蔡承佑等人共同前往位在彰化縣伸港 鄉全鄉路92號對面之廠房,而陳韋辰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先行離開。劉士楓蔡承佑黃偉翔及不詳 成年男子到達上開伸港鄉之廠房後,經劉士楓通知,林建承 到場後即與劉士楓蔡承佑黃偉翔及不詳成年男子分持棒 球棍及榔頭毆打陳冠茗,期間並持電擊棒電擊陳冠茗身體、 點火燒烤陳冠茗頭髮及下體、將辣椒醬倒在陳冠茗下體、迫 使陳冠茗吞食糞便、飲下尿液及檳榔汁等方式對其施以凌虐 。林建承復另行起意,取走陳冠茗使用之手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偽以陳冠茗之名義以通 訊軟體WhatsApp向林庭緯借貸新臺幣(下同)155 萬元,致



使林庭緯不疑有他,允諾出借該筆金額,林建承即指派不詳 成年男子前往取款,嗣遭林庭緯察覺有異拒絕交付借款而未 遂。林建承因此怒不可抑,持榔頭重擊陳冠茗之左手盤骨及 手指,致使陳冠茗受有左手第3 掌骨閉鎖性骨折、左手第4 、第5 近端指骨開放性及閉鎖性骨折、右手第4 掌骨閉鎖性 骨折、左上肢、右上肢、右下肢、四肢及軀幹多處瘀挫傷等 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陳冠茗撤回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建承等人直至翌日(5 日)凌晨3 、4 時許,方將陳冠茗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以此方式剝奪陳冠茗行動自由逾9 小時許。(二)林建 承猶心有不甘,由劉士楓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車牌2 面後,將之懸掛在原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 客車,於109 年3 月5 日下午1 時35分許,推由不知情之黃 偉翔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不知情之李忠哲及不詳成年男子前往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由林庭緯經營之「Baseus 旗艦體驗概念館」。由黃偉翔李忠哲及不詳成年男子進入 店內,分持棍棒毀損店內商品及設施,並在店內潑灑穢物( 毀損部分業據林庭緯撤回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建承獲悉上情後,另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致電林庭緯,對之恫稱:因其原本允諾借 款(即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惟其事後反悔,若不交付 上揭金額仍會持續向其索討等語,致使林庭緯聽聞後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林庭緯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三)林 建承因與林昶宏間有債務糾紛,夥同王之皓(由本院另行審 結)、鄭敏秀(綽號「盼盼」)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小恩」之不詳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鄭敏秀於109 年9 月9 日凌晨1 時許 ,以通訊軟體Facetime邀約林昶宏臺中市南屯向上路與 益豐路之交岔路口見面。鄭敏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林建承攜帶未具有殺傷力之模型槍及空包彈前 往上開處所;王之皓則駕駛向鄭敏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恩」 之不詳成年男子等人先後到場。林昶宏於該日凌晨2 時10分 許到場後,進入由鄭敏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後 察覺有異,隨即下車欲逃離現場,林建承見狀立即持模型槍 下車,鄭敏秀則駕駛前述車輛離去,林建承持上開模型槍朝 林昶宏逃逸方向開槍,致使林昶宏因聽聞槍聲而心生畏懼, 重心不穩跌倒,然仍奮起趨前奪取林建承上開模型槍。此際 王之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恩」之成年男子 等人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王之皓等人



下車後與林建承共同徒手毆打林昶宏身體,期間林建承復持 上開槍械敲打林昶宏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建承、 王之皓及前述不詳成年男子等人共同以前述強暴方式將林昶 宏押上車,駛往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000 000000 號房。過程中,由不詳成年男子持不明物品作勢 欲毆打林昶宏,致使林昶宏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昶 宏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嗣惟經王之皓勸阻而作罷,嗣林建承 要求林昶宏以電話聯繫親友須交付300 萬元,經林昶宏聯繫 陳駿綸並告以上情,同時趁隙聯繫其女友,要求女友報警處 理。林建承林昶宏遲未籌得贖款,即要求林昶宏自行將所 配戴之鑽戒取下交予不詳成年男子。林建承等人於該日上午 6 時許,又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林昶宏 押往林建承位在臺中市○○區○○○街000 ○00號居處,由 林昶宏繼續聯繫親友籌措贖金。嗣因林建承等人獲悉警方已 據報進行調查,竟唆使未涉犯前述案件之鄭博瑋羅宇杰2 人出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承辦員警供承涉 犯本案。鄭博瑋羅宇杰2 人明知林建承涉犯前述案件,竟 基於頂替之犯意聯絡,為免林建承前述犯行遭查獲,先由羅 宇杰於當日晚上8 時許,在臺中市不詳之酒店門口與王之皓 及鄭敏秀會合後,由王之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鄭敏秀羅宇杰前往前述分局偵查隊,再由羅宇 杰以不詳方式聯繫鄭博瑋自行搭車前來該偵查隊,向承辦員 警供承其與王之皓等人共同涉犯本案,以此方式頂替林建承 犯罪。嗣林建承見承辦員警仍持續調查本案,且鄭博瑋及羅 宇杰2 人均未遭釋放,於該日晚上10時許,將林昶宏載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門口釋放,以此方式剝奪林昶宏行 動自由逾9 小時許。
二、案經陳冠茗林庭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承陳韋辰鄭敏秀蔡承佑羅宇杰鄭博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偵29075 號卷一第19至20、23至33、281 至282 、 305 至313 、323 至335 、395 至413 頁、偵29075 號卷二 第11至12、15至21、97至103 、227 、251 至252 、255 至 267 、369 至375 頁、偵29075 號卷三第13至17、19至26、 115 至121 、344 至346 、391 至393 頁、聲羈卷第27至32 頁、偵聲608 號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119 至126 、322 至339 頁、本院卷二第262 至264 、275 至313 頁),核與 同案被告黃偉翔、王之皓、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茗林庭緯



證人即被害人林昶宏、證人楊嬿臻楊景涵丁桂英、陳駿 綸、林羿貝李忠哲楊丞朔、黃聖閎分別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證述(他卷第15至17、23至25、33至37 、39至43、45至51、53至55、63至66、171 至172 、183 至 187 頁、偵29075 號卷一第107 至108 、203 至204 、245 至248 、257 至260 、267 至272 、291 至295 、345 至34 6 頁、偵29075 號卷二第133 至134 、135 至143 、221 至 227 頁、偵29075 號卷三第149 至151 、155 至162 、259 至265 、320 至323 、344 、345 、391 至392 、393 頁、 偵29075 號卷四第205 至206 、211 至213 頁、偵1865號卷 第295 至296 頁、本院卷第322 至339 頁、本院卷二第114 至115 頁)大致相符,復有109 年4 月21日偵查報告、陳冠 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外中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109 年3 月5 日林建承林庭緯通話錄音譯文、【林昶宏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 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各1 份、彰化縣伸港鄉全鄉路92號對面工 廠照片2 張、陳冠茗遭凌虐畫面照片4 張、【0000000 】監 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8張、【0000000 】Baseus現場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照片10張、【0000000 】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34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蒐證照片2 張、車牌號碼000- 0000、BER-7051、BAV-5512、RDA-5228號車行紀錄各1 份、 109 年9 月9 日監視器畫面、現場採證照片34張(他卷第7 至8 、127 、129 、131 、133 至149 、205 、207 、213 至219261、263 至265 、347 至361363、367 、371 頁、偵 29075 號卷二第323 至325 、331 至333 頁、偵29075 號卷 四第113 至145 頁)可考,並有扣案之戒指1 只、模型槍1 把可證,是被告林建承陳韋辰鄭敏秀蔡承佑羅宇杰鄭博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6 人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 ,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 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 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 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 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89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人之身體活



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304 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 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 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 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 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 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 ,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 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 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 強制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424號判決參酌)。 經查:
1.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林建承陳韋辰、蔡承 佑及劉士楓黃偉翔與不詳成年男子基於不滿告訴人陳冠 茗拒絕投資而欲要求告訴人陳冠茗投資之目的,先將告訴 人陳冠茗押上其等所駕駛之上揭車輛後,載往上開伸港鄉 之廠房,不讓其離去,非屬短暫、瞬間,而持續逾9 小時 ,是核被告林建承陳韋辰蔡承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 3 人於剝奪告訴人陳冠茗行動自由期間,併施以強暴之強 制罪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惟揆諸前 揭說明,核其等所為應僅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 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林建承 就告訴人林庭緯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 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林建承陳韋辰蔡承佑劉士楓黃偉翔及不詳成年男子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 建承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間,其犯 罪之對象有別,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應屬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2.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林建承所為,係犯刑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建承此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惟查,恐嚇取財罪,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財物具 有不法所有意圖為要件,又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 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 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經查,被告林建承於 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其係因告訴人林庭緯前曾於109 年 2 月4 日承諾借款之故,始向告訴人林庭緯催討該筆款項



等語(本院卷第119 至126 頁),尚無從遽認被告林建承 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參諸上開說明,自無從科以 刑法恐嚇取財之罪責,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建承係犯刑法第 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洽,惟 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林建承鄭敏秀所為, 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羅宇 杰、鄭博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至 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建承鄭敏秀於剝奪被害人林昶宏行動 自由期間,併施以強暴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揆諸前揭 說明,核其等所為應僅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不 另論罪,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被告 林建承鄭敏秀與王之皓、綽號「小恩」之成年男子就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間;被告羅宇杰鄭博瑋就頂替之 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 犯。
(二)查被告林建承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原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5 罪) 、4 月(共2 罪)確定,於107 年6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又因共同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以106 年度原上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96號裁 定與上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於107 年 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被告陳韋辰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以106 年度花簡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於107 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羅宇杰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 7 年度中簡字第3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 9 年1 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被告林建承陳韋辰羅宇杰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惟 本院審酌被告陳韋辰羅宇杰所犯前後犯罪類型、罪質輕 重、法益侵害均非雷同,尚難認其等有屢屢犯罪而無刑罰 反應力,具有特別惡性者之情形,自難僅以其等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由,即恝置前述 情節不論而一律依據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是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第775 號意旨,本院認就被告陳韋 辰、羅宇杰構成累犯部分,如予加重,似有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不無過苛之虞,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故均不予加重其刑。又被告林建承部分,因其所 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相類似案件,罪質相似,足見行為人有 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林建承已著手於向告訴人林庭緯 施以詐術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建承僅因與告訴人 陳冠茗林庭緯及被害人林昶宏有金錢、債務糾紛,竟不 思理性解決問題,率爾夥同被告鄭敏秀蔡承佑陳韋辰 及同案被告劉士楓黃偉翔、王之皓及其餘不詳成年男子 到場,拘束告訴人陳冠茗及被害人林昶宏行動自由數小時 ,並恐嚇及詐欺告訴人林庭緯,使其等均因此心生畏懼, 身心受有嚴重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林建承犯後竟 以教唆被告羅宇杰鄭博瑋之方式,試圖脫免於罪,其等 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甚鉅,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林建 承、鄭敏秀陳韋辰蔡承佑羅宇杰鄭博瑋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陳冠茗林庭緯及被害人林昶宏達 成和解,業據告訴人陳冠茗林庭緯及被害人林昶宏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本院卷339 頁),已分別獲取其 等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建承鄭敏秀陳韋辰蔡承佑羅宇杰鄭博瑋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312 至313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建承所犯詐 欺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被告陳韋辰鄭敏秀蔡承佑羅宇杰鄭博瑋所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就被告林建承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模型槍1 把固為被告林建承持以剝奪被害人林昶宏 行動自由所用,然該模型槍為同案被告王之皓所有,本院 自不得於被告林建承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林建承自被害人林昶宏處取得之戒指1 只,固屬被 告林建承本案犯罪所得,惟該物品業由被害人林昶宏領回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沒收)物品領據1 紙(偵1865號卷第297 頁)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扣案之被告林建承所有之蝴蝶刀1 把、球棒1 根、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IPHONE手機2 支、開山 刀1 把、手指虎1 個、折疊刀1 把;被告陳韋辰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IPHONE手機1 支;被 告陳韋辰蔡承佑共同所有之空包彈2 顆;被告鄭敏秀所 有之球棒1 根、IPHONE手機2 支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 有關,亦均非屬違禁物,俱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至同案被告劉士楓黃偉翔、王之皓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項、第1 項、第305 條、第164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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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