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0年度,15號
TCDM,110,原交簡,15,202106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
4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0年度原交易字第35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志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三、被告雖自承並未持有重型機車駕照,惟本案被告係自路邊 站立於機車旁以手牽引機車向後退時肇事,當時引擎並未發 動,被告亦未騎乘其上,此業據被告供述甚明(見偵卷第63 頁、本院原交簡卷第29頁),是本案尚難認被告肇事時係處 於駕車狀態,故尚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本件員警 接獲報案前往處理時,被告雖在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惟在偵查中,被告 因傳拘未到,經發布通緝始緝獲到案,可認其並無真誠接受 裁判之意,爰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 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確值非 難,其前於告訴人申請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僅 到場1次且調解未成,嗣即未再與告訴人聯繫商談和解事宜 ,致告訴人求償無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 被告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前擔任綁鋼筋、鐵工之工作 ,家境勉持,陳稱因目前無資力無力賠償告訴人致未能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法庭 法 官 吳幸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