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侵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QUYEN (越南籍,中文名:阮文權)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
字第4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QUYEN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 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 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 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 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 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 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職是,限制出境 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 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 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 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 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 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 審判或執行。
二、被告NGUYEN VAN QUYEN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以刑法 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於民國110 年6 月 7 日繫屬本院,經審閱相關卷證資料,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 均中否認犯行,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即代號AB 000-A109585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證述在卷,並有被告
與被害人之臉書對話擷圖、被害人受傷照片、訪談紀錄表、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存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本院考量被告為越 南籍之外國人身分,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均在國外,且其所 涉犯者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之重罪,刑度非輕,倘有身陷囹 圄之可能時,即其因畏罪而出境不再入境我國,藉此逃避審 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併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本案訴訟進行之程 度、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 原則權衡後,認本案確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 裁定被告自110 年6 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由本 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 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