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霖
選任辯護人 羅宗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272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霖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李坤霖係嘉鋒機械起重行之起重機、堆高機駕駛員,應注意 堆高機屬動力機械,不具備行車安全性,無法向公路監理機 關申請核發行駛道路之臨時通行證,如有使用道路之需要, 應擇適當之貨車裝載運輸,竟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7 時56 分許,駕駛嘉鋒機械起重行所有之動力機械伸臂式堆高機( 下稱系爭堆高機),違規沿臺中市神岡區東洲路往豐原大道 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神岡區東洲路與豐原大道七段之交岔 路口,於停等紅燈後綠燈起步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黃于軒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朱○霏(107 年4 月5 日生 ),於同一時、地同向行駛在李坤霖之前方,亦有未依規定 附載人員,讓朱○霏以站立於機車腳踏板上方式搭乘之過失 ,黃于軒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朱○霏在李坤霖之右前方停等紅 燈,於紅燈後綠燈尚未起步時,遭李坤霖所駕駛之系爭堆高 機右前車頭追撞黃于軒騎乘上開機車之車尾,致黃于軒及車 上之朱○霏均人車倒地,黃于軒因而受有左右側膝部擦傷、 左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及朱○霏受有重度顱腦破裂損傷及 胸廓骨折變形等傷害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黃于軒、朱○霏之父親朱昱翰委由余柏儒律師告訴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李坤霖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9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 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3-54 、103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就本案均坦承不諱,但請審酌被害人朱○霏是因機車遭 到撞擊摔出去,才導致腦顱等傷勢,若被害人依照規定坐 在後座環抱母親的話,應該不至於摔出去,也不至於有受 到系爭堆高機撞擊的結果,我們認為讓被害人站在機車腳 踏板上為過失行為,是被害人之母親即告訴人黃于軒就被 害人死亡結果與有過失,請宣告被告有期徒刑6 月以下, 並諭知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104 頁)。(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 檢視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證號查詢駕 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勞動 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 年12月24日勞職中3 字第10304090 45號函、104 年5 月14日勞職中3 字第1041012796號函、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4 年9 月3 日中監運字第 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回覆函、嘉鋒機械起重行104 年11 月8 日嘉鋒字第1 號書函、104 年1 月6 日嘉鋒字第1 號 書函、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9 年8 月20日中市警豐分偵 字第1090060527號函及檢送相驗照片9 幀、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驗報告書、A1交通事故兩車路線圖、現場掉落物 品照片、系爭堆高機車體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提供之起重(堆高 )機操作合格證書、肇事動力機械來源證明等相關資料、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見相卷第33、35-37 、 39、41、55-101、103 、111-113 、117 、119 、121 、 123 、125 、127 、129 、139 、151-163 、165-176 、 191 、209-211 、213-215 、219-281 、283-284 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8 月31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告訴 人黃于軒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 8 、45、7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三)按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 或其他自力推動機械,為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動力 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第80 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又 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 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不得於道路上行駛或用,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83條之3 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堆高機操作 之技術士執照(見相卷第225 頁),依規定雖得操作系爭 堆高機,然系爭堆高機屬動力機械,不具備行車安全性, 無法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行駛道路之臨時通行證,如 有使用道路之需要,應擇適當之貨車裝載運輸,被告竟仍 貿然駕駛系爭堆高機上路,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上開 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詎被告駕駛系爭堆高機行經上開 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告訴人黃于軒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 害人在其右前方停等紅燈,貿然起步,致其所駕駛之系爭 堆高機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 黃于軒、被害人朱○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傷害,被害人朱 ○霏則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另告 訴人黃于軒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被害人朱○霏因 本案車禍傷重不治死亡,業如前述,此與被告之駕車過失 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按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二、重型及普通 輕型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告訴 人黃于軒於上開時、地,是讓朱○霏以站在機車腳踏板位 置之方式搭乘,此據告訴人黃于軒陳述在卷(見相卷第17 9 頁),而告訴人黃于軒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為普通重型機 車,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相卷第117 頁), 是告訴人黃于軒讓被害人朱○霏以站在機車腳踏板之方式 搭乘機車,並不符合上開交通規則。雖縱使讓被害人乘坐
於機車後座,亦未必即能避免本件憾事發生,然審酌交通 法規之制定目的,即在於藉由規範用路人遵守各項交通法 規,讓行車所產生之各種風險降至最低,是不能倒果為因 ,以本件不論行為人有無遵守交通規則,風險最終均會實 現為由,認告訴人黃于軒未依規定附載被害人之行為不具 可歸責性。是以,辯護意旨主張告訴人黃于軒行為因違反 前揭交通規則,係屬與有過失等語,雖非一般國民法感情 普遍所能接受(畢竟為人父母絕不願意此憾事發生),然 在法律上係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論以 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相 卷第51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及本院審 判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爰審酌當時情狀,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系爭堆高機行駛於道路上,應注意車前狀 況,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 意及此,因而發生車禍肇事,並致使告訴人黃于軒受傷、 被害人朱○霏傷重不治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 之痛苦,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本案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51-52 頁),且經告訴人朱昱翰陳述被告已賠 償完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1 頁),再參以告訴人黃 于軒就本案亦有前述未依規定附載搭乘人員之肇事因素;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茲考量其犯後始終坦認 犯行之態度,且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業 如前述,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之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 應,未必能有所助益,是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
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其 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其於緩 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如主文所示之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此 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84 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