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309號
TCDM,110,交簡,309,2021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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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一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交易字第3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一心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補充資 料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影本」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 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 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結果,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於犯 後已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致調解未 果,故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非輕,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定股
109年度偵字第34615號
被 告 張一心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一心於民國109年4月7日凌晨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西濱快速道路由日南往大甲方向 行駛,嗣行經該路段南下135.6公里處(臺中市大安區轄)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應保持安全車距,隨時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雖雨,夜間無照明、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 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 狀況,以時速95公里超速行駛(速限90公里),不慎撞及前 方由張萬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張 萬奇因此受有外傷性頸椎第6節骨折脫位併爆裂性頸椎第5-6 節椎間盤突出、脊髓神經壓迫症候群併雙下肢全癱之重傷害 。
二、案經張萬奇委請李思瑩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一心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萬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光碟1 片等附卷可稽。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等傷害,此 亦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



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足憑。按行車速度 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 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而案發 路段速限為90公里,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可 按,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自陳其當時時速為定速95 公里,有警詢筆錄及本署偵詢筆錄可按,顯已超速,又依當 時天氣雖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 場照片附卷可參,即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且超速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顯 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另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核 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顏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蘇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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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