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懿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
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552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懿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吳懿璇於肇 事後停留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 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 人」,及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 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發查卷第39頁),嗣並坦承犯行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未遵守號誌闖越紅燈,因閃避不及 而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告訴人因此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 傷勢,並因胎盤剝離而緊急剖腹生產,確受有相當之傷害及 痛苦,被告過失情節非輕,惟斟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事後並有意與告訴人調解,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 致調解未成,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 從事服務業(見發查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力股
110年度偵字第2291號
被 告 吳懿璇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08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懿璇於民國109年7月27日12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工學六街由高工路往工 學路146巷方向行駛至工學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 人駕駛汽車(包括機車),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 之天候為晴天,且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吳 懿璇乃疏於注意而闖紅燈行駛,適曾韻烜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工學路由工學五街往工學北路方向 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對吳懿璇闖紅燈行駛之行為閃避不及 ,其左側遂遭吳懿璇機車前車頭碰撞,造成曾韻烜人車倒地 ,受有①妊娠31週又1天合併胎盤剝離及胎位不正(臀位) 、②脾臟裂傷、③左側腎臟裂傷合併出血及上段缺血、④左 側8、9、11根肋骨骨折、⑤雙側肋膜積液等傷害。二、案經曾韻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一)被告吳懿璇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上揭過 失傷害犯行。
(二)告訴人曾韻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證明犯罪事實 全部。
(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佐證告訴人因前述 車禍受傷之事實。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本 件故經警初步分析研判,認被告反號誌管制行駛為可能之 肇事原因,佐證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 現場照片12張:被告騎車肇事之現場情狀,佐證被告確有 過失之事實。
(六)監視紀錄光碟1片、監視紀錄翻拍照片8張:被告騎車闖紅 燈而與告訴人機車碰撞之經過情形,佐證被告有過失之事 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未注意上述道路交 通安全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