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速偵字
第2473號、本院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896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國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林國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偽造文書及不能安全駕駛 致公共危險罪等,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458號、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538號、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948號分別判決 有期徒刑4 月、3月、4月、3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 44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6月18日執行 完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括同為公共 危險案件,其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促使被告能因此自我控管,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 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 參照),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周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 駕車之劣行,且其於109 年間,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 在易服社會勞動中,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對 於飲酒後不得駕車之概念置若罔聞,並經警測得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自應予相當之量刑;惟念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幸未 造成其他用路人實際法益侵害,及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31頁 、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473號
被 告 林國訓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訓前於民國104年間,曾因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 1
次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05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109 年間,復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尚 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5月9日晚上9時許起至 翌(10)日凌晨0 時許止,在臺中市中區阿曼達卡拉OK店內, 飲用啤酒及威士忌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年月10 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年月10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前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於同年月10日凌晨3 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