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南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3839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0 年度交訴字第85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坤南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民國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規定:「(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第2 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律, 修正後關於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就過失致人受傷 而肇事逃逸部分刑度減輕,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 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陳坤南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 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 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3 年10月13日確定,104 年10月8 日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 ,均同為公共危險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後與告訴人 已經達成調解,且已於調解時當場履行完畢,告訴人並亦 同意刑事撤回告訴,有本院109 年度核字第12344 號卷內 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憑(見核字卷第3 頁) ,堪信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審酌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認若科以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6 月,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使被告除入監服刑外,別無 其他易刑之可能,存有情輕法重之情況,客觀上顯可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因闖紅燈之過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在知悉告 訴人因此受傷之情況下,卻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等措 施,逕自逃逸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 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 亦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在 本院準備程序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8393號
被 告 陳坤南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南曾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8 日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 109 年 9 月 28 日晚 間 8 時 54 分許,無照騎乘牌照號碼 MRR-0922 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六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 ,於行經長億六街與太平三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遵行號 誌行進,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有林彥宏騎乘牌照號碼 YJO-391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平三街,由東北往西南方向 行駛,正左轉長億六街,雙方煞避不及發生碰撞,林彥宏人 車倒地後,受有左、右側手部、右側膝部、足部擦傷、右側 髖部及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詎陳坤南可預見其肇事後已 致林彥宏受傷,卻未報警及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反基於肇 事逃逸之未必故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嗣警方據報趕至現 場,隨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得知肇事車輛牌照號碼後, 始循線查獲上情(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當庭撤回 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林彥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陳坤南於警詢之│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
│ │供述 │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長億六街與│
│ │ │太平三街交岔路口,與告訴人林彥│
│ │ │宏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左手│
│ │ │與告訴人右側有擦撞之事實。 │
├──┼─────────┼───────────────┤
│2 │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3 │告訴人長安醫院之診│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左、│
│ │斷證明書 │右側手部、右側膝部、足部擦傷、│
│ │ │右側髖部及左側前胸壁挫傷之事實│
│ │ │。 │
├──┼─────────┼───────────────┤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
│ │ 圖 │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長億六街與│
│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太平三街交岔路口,與告訴人所騎│
│ │ 報告表(一) │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且當時為│
│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 │ 報告表(二) │無缺陷、視距良好,被告肇事後未│
│ │④道路交通事故談話│停留現場而逃逸等事實。 │
│ │ 紀錄表 │ │
│ │⑤現場及車損照片 │ │
│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
│ │ 管理事件通知單 │ │
│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
│ │ 表 │ │
│ │⑧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
│ │ 報表 │ │
├──┼─────────┼───────────────┤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
│ │研判表、路口監視器│號誌指示,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
│ │光碟及翻拍照片 │,為肇事因素,其後並肇事逃逸。│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4 之肇事逃逸罪嫌。被 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 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