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297號
TCDM,110,交簡,297,2021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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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筱琪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
第10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原案號:108年度交訴字第257號),嗣受命
法官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筱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 至5 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統捷小客車所有出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國光路由西往東方向往興大路方向行駛」之記載,應更正 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統捷小客車所有出租自用小客 車沿臺中市南國光路由南往北方向往興大路方向行駛」、 第6 至7 行「遭租車行員工李權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遭租車行員工吳偉倫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2 項「證人即告訴人李珊珊於警詢及偵時之證述」,應 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李珊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並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4844號調解程序筆錄」外,餘均引用附件之 記載(過失傷害部分另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業於民國110 年5 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原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則為:「(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 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 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依被 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科以不同法定刑度,其中致人傷害而 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前案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衡量本案情 節,縱加重最低本刑,對被告無過度侵害之虞,故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四、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 法定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 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擦挫傷、 扭傷或骨折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6 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離去,未留在現場 提供必要之報警、救護、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固值非難,然 較諸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 犯行等情形,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參以被害人所受 傷害程度,且被告終能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李珊珊達成和解 。從而,綜觀本案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 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應認其駕車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 ,雖為法所不許,惟被告之可非難性相對而言非重,若須為 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6 月以上有期徒刑,恐嫌過苛, 在客觀上未必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 、堪予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 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無視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 紅燈,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 逕自離開現場,行為有所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0頁警詢筆 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六、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 刑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之規 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 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件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044號
被 告 李筱琪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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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筱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4 年7 月4 日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於107 年 4 月4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統捷小客車所有出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國光路由西往東方向往興大路方向行 駛,因李筱琪積欠繳上揭出租車輛租金,遭租車行員工李權 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在臺中市大里區 忠明南路與國光路口發現後要攔下李筱琪李筱琪隨即駕駛 該出租車輛持續沿國光路往興大路方向逃逸,嗣於同日22時 23分許,沿國光路慢車道行經該路與南門路口交岔路口,而 國光路方向之行車號碼為紅燈,適有郭貝宸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珊珊國光路上之慢車道停 等紅燈,李筱琪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 形並不能注意之情形,為逃避出租車行員工,要自國光路慢 車道闖越紅燈時,鳴按喇叭示意郭貝宸將其機車移開,郭貝 宸將其機車往左前方移動時,李筱琪隨即駕駛其車輛往前行 駛時,其車輛之左前側撞擊郭貝宸之上揭普通重型機車,致 郭貝宸及李珊珊人車倒地,李珊珊之左腳遭李筱琪之車輛輪 胎輾壓,因而受有左踝挫傷合併韌帶撕裂傷之傷害。詎李筱 琪見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車查看及為必要之救護,竟隨即 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警獲循線通知李筱琪到案說 明,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珊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筱琪於警詢及偵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自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珊珊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時之證述 │ │
├──┼───────────┼────────────┤
│3 │證人郭貝宸、李權哲、吳│全部犯罪事實。 │
│ │偉倫於警詢之證述 │ │
├──┼───────────┼────────────┤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證明告訴人因上揭車禍受有│
│ │斷證明書、高明復健科診│左踝挫傷合併韌帶撕裂傷之│
│ │所診斷證明書 │傷害之事實。 │
├──┼───────────┼────────────┤
│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 │道路交通調查事故報告表│ │
│ │(一)、(二)、道路交│ │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
│ │現場暨車損照片、路口監│ │
│ │視器翻拍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修正前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 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犯意各別,為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何宗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金耀中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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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