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296號
TCDM,110,交簡,296,2021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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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成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原案號:108 年度交訴字第242 號),嗣受
命法官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業於民國110 年5 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原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則為:「(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 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 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依被 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科以不同法定刑度,其中致人傷害而 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二所載前案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衡量



本案情節,縱加重最低本刑,對被告無過度侵害之虞,故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四、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 法定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 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擦挫傷、 扭傷或骨折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6 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離去,未留在現場 提供必要之報警、救護、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固值非難,然 較諸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 犯行等情形,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參以被害人所受 傷害程度輕微,僅受有右側前臂、右手指部多處、左側前臂 、右側膝部、右側踝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且被告終能坦承 犯罪並與被害人陳詮緯達成和解。從而,綜觀本案犯罪情狀 ,並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 應認其駕車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雖為法所不許,惟被告之 可非難性相對而言非重,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 6 月以上有期徒刑,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未必不足以引起一 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故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五、審酌被告未依車輛遵行方向行駛,跨越雙黃線逆向超車,因 而駛入對向車道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 後,逕自離開現場,行為有所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暨被告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 第33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六、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 刑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之規 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 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件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776號
被 告 賴建成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成於民國107 年12月22日下午5 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由北往 南方向直行,駛至光興路與太堤東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標 線行駛、跨越雙黃線逆向超車,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前來之陳詮緯發生碰撞,致陳詮緯 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前臂、右手指部多處、左側前臂、右側 膝部、右側踝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賴建成所涉過失傷害罪



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賴建成陳詮緯因車禍 人車倒地,且看見陳詮緯手部有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於未採取救護動作、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亦未等候 警察到場處理事故前,旋即逕自騎車駛離現場。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建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對於在上揭時地騎機車肇 事後,看到被害人陳詮緯手有受傷,但於未採取救護動作、 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亦未等候警察到場處理事故前,旋 即逕自騎車駛離現場等情坦承不諱,惟辯稱:伊是要找機車 行老闆來幫被害人牽機車、估價,後來老闆不在,約半個小 時後伊返回現場,被害人已不在現場云云。惟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詮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人 即機車行老闆娘廖美香於警詢中、證人即機車行老闆李金振 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車禍蒐證照片24張、 Line訊息翻拍照片2 張、警員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報表、安仁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被告於警詢中所稱在現場先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熟識之機 車行老闆,對方沒回覆所以才離開直接騎去機車行等情,經 警方檢視被告之手機後,發現被告於案發前之107 年11月13 日、12月15日、及於案發後之108 年1 月3 日,均有與其所 稱之機車行老闆(Line暱稱為「機車」)有撥打電話之紀錄 ,然並未有案發當日即107 年12月22日之聯絡紀錄,有Line 通訊軟體翻拍照片2 張、警方職務報告1 紙存卷可考;且證 人即機車行老闆老闆娘廖美香於警詢中稱沒印象有此事,被 告係直至108 年2 月17日(即前往製作警詢筆錄後)才跟其 先生提到本案車禍的事情等語,核與證人即機車行老闆李金 振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不知道被告於案發當天有 無前往找伊、被告係事後才跟伊說有發生車禍,什麼時間講 的忘記了等語相符,足認被告上揭所辯離去車禍現場是要找 機車行老闆來幫被害人牽車、修車以支付賠償云云,與客觀 事證不符,難以採信。且本案107 年12月22日案發後,警方 約1 個禮拜後查出其身分而與被告聯絡,要求被告到案說明 等情,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所自承,然警方從監視器查出被 告身分後,多次去電聯絡被告,被告均未依約到案說明,直 至案發近2 個月後之108 年2 月17日,被告始至太平交通分 隊說明並坦承肇事等情,有警方職務報告存卷可考,衡情倘 若被告確有欲為車禍負責任、欲賠償被害人之意,只是不明



瞭法定之處理程序,於警方來電聯絡詢問是否是肇事人且要 求其前往警局調查時,自應積極前往警局說明而坦承自己車 禍處理程序的錯誤,焉有一再放警方鴿子,於案發約2 個月 後始到案說明案情、而表明願負擔法律責任或賠償責任之理 ?亦足認被告於案發後逕予離去現場,應有逃逸、規避調查 之犯意,其上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77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 監服刑後於106 年3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有無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請審酌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且 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存卷可 考,請對被告從輕量刑。
三、本檢察官於108 年7 月9 日訊問被告時,雖對被告諭知擬為 附加100 小時義務勞動之緩起訴處分,然嗣後從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發現被告最近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108 年 5 月17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982 、1104號案件 提起公訴;復因另起施用毒品案件,現由本署檢察官以 108 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案件偵查中,均為本案本署收案時於10 8 年5 月3 日列印之前科表上所未記載之前科紀錄,是被告 近期既曾故意再犯上開多起施用毒品案件,本案自不宜再暫 緩追訴,故本案不再為緩起訴處分,而改提起公訴,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珮瑩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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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