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256號
TCDM,110,交簡,256,202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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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木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
第1099號、本院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599號),嗣因被告自
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木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普通重型機 車」更正為「輕型機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木村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 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 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 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肇事後留於肇事現場,並向接獲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報案而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乙節, 固有臺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卷第19頁),然被告於肇事並坦認 為肇事人後,於偵查中經警方依法通知、拘提未到,再經檢 方合法傳、拘未到,其後,經檢方通緝始為警逮捕到案等情 ,此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公文信 封及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見發查卷第13頁、第17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民國109 年6月1日投埔警偵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送 達證書及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2日投檢曉仁 109助202字第1099015024號函及所附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



見他卷第45頁、第63頁、第75至77頁、第83至86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25日中檢增偵夜緝字第2778號通緝 書(見偵卷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緝案件 移送書等(見偵緝卷第11頁)在卷可稽,是難認被告有接受 裁判之意,依前揭說明,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不符,尚 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劉雙河受 有臉部前額開放性傷口、左手大姆指裂傷、右手大姆指挫傷 淤血之傷害;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 同)2 萬元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此有本 院109 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464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見109偵緝1099卷第79至80頁),然尚餘1萬4000元仍未履行 完畢,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見本院 交易卷第31頁),嗣被告允於1 個月內履行完畢,迄今仍未 給付分文,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卷 第11頁);兼衡其具國小畢業學歷、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11頁、第3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099號
被 告 劉木村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木村於民國 109 年 1 月 13 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雙河,沿臺中市龍井區臺 灣大道 5 段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 17 時 57 分許,途經該路段路燈中港 35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設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與案外人黃緯正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民營公車大客車發生碰撞,劉雙河因此受有臉 部前額開放性傷口、左手大姆指裂傷、右手大姆指挫傷淤血 之傷害。
二、案經劉雙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木村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劉雙河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被告肇事經過及致告訴│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人受傷之事實。 │
│ │一)(二)、談話紀錄表、 │ │
│ │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暨│ │
│ │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24│ │
│ │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
│ │告訴人提供之診斷證明書│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蔣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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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