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天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藍天宏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簡秋美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 回告訴,有本院109 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663號調解程序筆 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7至98頁,本院卷 第3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09年度偵字第30248號
被 告 藍天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天宏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凌晨,騎乘牌照號碼G3N-577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南京東路1 段由十甲路往建 成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5 時36分許,行經南京東路1 段 與自由路3 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簡秋美所騎乘之牌照號碼YGL-968 號 普通重型機車,致簡秋美受有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踝部挫傷 之傷害。藍天宏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秋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天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簡秋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現場照片 12張及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在卷可稽。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晴、路況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即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其駕車行 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 事人,核為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可按,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 政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家 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