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564號
TCDM,110,交易,564,2021062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良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8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葉良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 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10年度偵字第4871號
被 告 葉良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良富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以107年度豐交簡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徒刑部分,於108年11月15日 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 年1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 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後之翌日(24日)上午 7時許,騎乘牌照號碼292-GXB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該 日下午1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雅潭路2段與雅潭路2 段132巷交岔路口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



見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試驗,測得其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葉良富於警詢、│被告供承有於 110 年 1 月 │
│ │偵訊中之供述。 │23 日晚間 11 時許,飲用啤 │
│ │ │酒,且於翌日(24 日)上午 │
│ │ │7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之│
│ │ │事實。 │
├──┼─────────┼─────────────┤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經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 │雅分局公共危險罪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
│ │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每公升 0.32 毫克之事實。 │
│ │、現場照片。 │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被告飲用啤酒後,騎乘上開機│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車上路,為警攔檢查獲之事實│
│ │事件通知單影本。 │。 │
├──┼─────────┼─────────────┤
│4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 │資料。 │經主管機關吊銷之事實。 │
├──┼─────────┼─────────────┤
│5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上開牌照號碼 292-GXB號普通│
│ │料。 │重型機車車主為陳美麗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審 酌被告曾因4次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 不思悛悔,再於飲酒之後,無視道路交通及用路人之安全, 騎乘機車上路,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