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秉華於民國109 年7 月8 日上午,駕 駛牌照號碼RBW-7016號租賃小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平路由 新平路1 段往成功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 時56分許, 行經中平路與中平路順昌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 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左方有 告訴人曹守光騎乘牌照號碼FU2-191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平 路左轉中平路往成功東路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 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見狀閃避不及,2 車遂 發生碰撞,告訴人曹守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擦 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被告陳秉華於肇 事後親自或託人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 前往處理,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 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 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並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嗣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於110 年4 月 12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0 年6 月2 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