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
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柏宏於民國109 年3 月14日8 時10分 許,駕駛牌照號碼RBA-2738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 南興園路,由軍福十九路往松竹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北屯區 南興園路與長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減速貿然前行;適告 訴人黃昱婷(現更名為黃安緁)騎乘牌照號碼MNM-8857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北屯區長富街,由敦富路往南興路方向行駛 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倒三角形讓字標誌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應讓幹道車先行,兩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 地,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頸基部移位閉鎖 性骨折、右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並引發左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 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及告訴人業 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