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318號
TCDM,110,交易,318,2021060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沐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沐真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沐真於民國109 年8 月7 日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 ○0 號對面欲由北往南穿越仁洲街時,其原應注意 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 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距離行人穿越道 約8.8 公尺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仁洲街與豐洲路交岔路口附 近,貿然未經由行人穿越道即於上開地點欲穿越仁洲街,適 彭明村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豐洲路由圓環北路往仁洲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 點,見狀不及閃避,與鄭沐真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受有 頸部扭挫傷、左小腿兩手肘皮膚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明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鄭沐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於 上開時間至上開車禍地點,所有證據均是警察誣陷伊;告訴 人彭明村是騎車故意撞伊;伊沒過失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違規穿越馬路,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時證稱:伊於109 年8 月7 日12時2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 由圓環北路沿豐洲路往仁洲街方向,直行至仁洲街1 之1 號 對面時,被告由伊右側小跑步往左側穿越道路,與伊發生碰 撞,伊機車未與被告發生碰撞,是被告的頭碰撞伊頭;被告 的臉是朝伊車方向;被告當時已經跑到車道中線,伊與被告 撞擊後,被告橫躺在路中,之後自行爬起蹲至路邊流鼻血, 再自行至騎樓下止血;車禍發生後是路人報案,伊沒移動車 輛;當時天氣晴、路況良好、視線良好、沒有障礙物;當時 路口沒有號誌,有現場行人穿越道,道路有雙黃線及車道線 ;伊當時車速30、40公里;發生碰撞前,伊只知道右側路邊 有人,不知道是被告,被告突然橫越道路,伊來不及做反應 ;伊騎車時沒有使用手機或做其他事情等語(見偵卷第61頁 至第65頁);於偵查時證稱:伊於109 年8 月7 日12時20分 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豐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伊是綠燈 直行;因被告沒走行人穿越道,突然從路邊衝出來,伊見狀 來不及反應,被告的臉是朝伊的安全帽撞,所以發生車禍等 語(見偵卷第137 頁),互核相符,又經本院勘驗事發時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為:道路中間有雙黃線,路面有白 色邊線,左邊有數台車輛停放於白色邊線外,道路略有彎曲 ;系爭機車行駛於畫面左邊車道,左邊路邊突然有行人從路 邊停放車輛間隔中走出往畫面右方移動;嗣行人穿越路邊白 色邊線至左側車道中央時,與機車發生碰撞,機車因而有倒 地,行人及機車騎士均倒地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現 場照片10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4 張(見偵卷第83頁至第 95頁)在卷可查,足認告訴人證述與事實相符。又按行人在 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 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 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項第1 款亦 有明文。本案被告為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 內之路段,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穿越道路,顯違前揭行人穿 越道路之規定,復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見偵卷第75頁至第79 頁)、現場照片10幀等附卷可憑,則被告任意穿越道路致肇 本件車禍,自有過失。又被告與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勢,亦有重仁骨科( 診所) 診 斷證明書1 份(見偵卷第71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於109 年8 月7 日12時20分許,從臺 中市○○區○○街0 ○0 號對面,欲至要去仁洲街轉角肉圓 店用餐,伊沿著仁洲街靠左往肉圓店方向步行,伊完全不知 道被撞,到醫院後才知道發生車禍;當時路口沒有號誌,有 標線,伊的血跡在車道線上;碰撞前伊沒有看到對方。伊不 知道會發生車禍;警方至肇事現場所繪製之交通事故現場圖 與現場相符;就本案車禍,伊沒過失等語(見偵卷第53頁至 第57頁);於偵查時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的人不是伊, 該影片係事後偽造;畫面中的現場係碰撞地點附近;伊沒穿 越馬路,伊是沿著路邊白線要走去肉圓店,告訴人迎面撞伊 ;現場的機車煞車痕及倒地位置都在車道中間,並非在路邊 白線附近,是事後偽造的;告訴人是故意傷害伊,因伊之前 有檢舉豐原分局,所以有人要來傷害伊云云(見偵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行走路線是從 工地,從豐洲路沿著仁洲街,伊行走與工地是同一側,當天 伊並沒有要穿越馬路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於 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109 年8 月7 日12時20分許,沒有走 到仁洲街1 之1 號,起訴書所載時間及流血位置也不對、相 片中的人也不是伊云云(見本院卷第103 頁)。然此節與上 開勘驗筆錄內容不合,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難以採信。另被 告雖辯稱錄影畫面係警方事後製作而屬虛偽云云,然錄影畫 面經本院勘驗後,並無剪接之情,況本案事發經過乃在人車 往來之地點,警方若係事後在事發現場虛偽補做,有遭人揭 發之可能,且被告與告訴人均稱不認識對方,亦未與被告未 結怨或有金錢糾紛等語(見偵卷第55頁、第65頁),告訴人 並無配合警方製作錄影畫面以誣陷被告之必要。又被告辯稱 係因其檢舉警察,警察與告訴人勾串云云,然警方若欲誣陷 被告,大可以其他方式或罪名為之,何需僅構陷被告過失傷 害之罪名,是以,被告上開辯詞,均屬臨訟編撰,不足採信 。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另被告雖請求調取通聯紀錄、 、警詢錄音及被告遭舉發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節,然此部分均與本案無關,亦無從 認定警察有何偽造不實證據之舉,是此等證據調查之聲請, 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 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 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 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旨可資 參照)。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 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偵卷第97頁)附卷可憑,縱 被告於事後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依上開說明,仍有自首 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人穿越馬路時本應行走行人穿越道,竟疏未 注意而任意穿越馬路,過失情節難謂不重;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 人所受傷勢非重;自身亦因此受有腦震盪、右側眼瞼及眼周 圍區域擦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2 公分、右顴骨骨折 、右髁骨骨折等傷勢,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查;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