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勁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勁宏於民國109年6月10日13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前起步往東欲朝福音街方向駛去,本應於路口 暫停後起步,應注意左方來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起步駛入中華路與福音街 口,適有告訴人柯政賢沿中華路往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來,因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右腳踝挫擦傷、右膝、右腕及右前臂多處 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