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金簡字,110年度,38號
TCDM,110,中金簡,38,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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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金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翔白龍太子敖丙玄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18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天翔白龍太子敖丙玄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為以下之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以電話向林郁鑫佯稱」之記載,應 補充記載為「以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向林郁鑫佯稱」 。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幣活存明細資料、告訴人林郁鑫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6354號卷【下稱士林地檢偵卷】第37、61至64頁 )。
㈢理由部分,補充敘明:
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天翔 白龍太子敖丙玄一將其臺灣銀行澎湖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與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 暱稱「陳妍妃」之人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後匯款及提領之工 具,嗣該不詳姓名之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 戶,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被告為高 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其對於金融機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理當知悉小心謹慎保管;且非群 離群索居之人,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媒體 、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知。雖被告未必對 於該收受帳戶犯罪者之犯罪手法、詐欺對象等內容知之甚詳 ,然以其智識程度,仍應可得預見系爭帳戶有可能遭該犯罪 者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 隱匿贓款去向暨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卻仍執 意提供,顯對系爭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 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至為灼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竟不顧任意將之交 付與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所用,造成不確定之 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仍任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與他人 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 ,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 ,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惟已將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遭圈存之剩餘款 新臺幣(下同)26,076元匯回與告訴人(見士林地檢偵卷第 15頁),減少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再參酌被告之教育 程度及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 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 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 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 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



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 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 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 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 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 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 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件被告既 已將其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人使用,且告訴人所匯入之遭詐騙款項扣除上開遭圈存 之26,076元,其餘款項業經不詳人士提領,卷內除無證據證 明匯入、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外,且被告於警詢堅 稱並未收到該不詳姓名人士承諾給予之租金等語(見士林地 檢偵卷第10頁),卷內亦乏被告已自該不詳姓名人士處獲有 報酬(即犯罪所得)之事證,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 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併 此敘明。
㈡另就被告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雖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系爭帳戶業 經列為警示帳戶,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是簡便格式表1紙可證(見士林地檢偵 卷第41頁),再遭被告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亦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0年度偵字第18146號
被 告 吳天翔白龍太子敖丙玄一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天翔白龍太子敖丙玄一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致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 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協助他 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2或23日,在某統 一超商,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陳妍妃」之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 的代價出租給他人使用,容任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 21時4分許,以電話向林郁鑫佯稱:之前購買商品時,因工 作人員操作失誤導致要透過銀行取消該筆訂單,須依指示操 作後續處理流程云云,使林郁鑫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 分別於同日22時5分許、22時17分許,各均匯款4萬9983元( 共計9萬9966元)至前揭帳戶內。嗣林郁鑫發現受騙乃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郁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由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天翔白龍太子敖丙玄一固坦承有將前揭帳戶以每 月1萬元之代價出租給他人使用,然辯稱:當時為了找工作 ,原本想說是正常公司要給薪水,但不知對方是什麼公司云 等語;於警詢時則辯稱:大約109年12月22日左右,伊在社 群軟體FACEBOOK上看到一則租借帳戶的廣告,就以LINE加入 上面的聯絡方式詢問租借帳戶的情形,暱稱「陳妍妃」的人 傳規則給伊看,內容是有關租借帳戶的報酬及合約書,對方 指示伊用7-11裡IBON中露天郵寄的功能設定寄出,無法提供 寄件單據、LINE對話資料,不知對方姓名、年籍、電話,伊 沒有收到租金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郁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復有被告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 詢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揭帳戶確遭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入戶之工具。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 1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 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 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㈢按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乃個人與銀行間往來之憑據, 故一般人對於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均 慎重保管之,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金錢難以彌補之損失, 尤其對提款卡密碼更多方保密,以免被他人得悉後,將有被 冒領或作為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而金融機構為避免各存戶之 存摺、帳戶、提款卡、印鑑章,因遭竊、遺失、毀損、破舊 無法辨識等因素無法利用,讓不肖之徒有機可趁,亦設有種 種掛失止付、補發之手續,以防範可能發生之漏洞,被告只 因貪圖租金,即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予陌生 人任其使用,衡之常情,應可預見該人係作為財產犯罪之非 法用途,否則何需以人頭帳戶來掩護?
㈣況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以逃避檢警之查緝 ,此類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被告於出租之初,縱然並不確知 日後被詐欺取財之對象係何人,亦無法確知詐欺取財之具體 內容,但由被告連承租人之姓名、年籍、電話均不知,且對 其來歷、身分背景均不予深究,為獲取高額租金,率然允諾 將個人與金融機構往來之存摺、提款卡等憑證及辨認之密碼 ,出租予陌生人且未約定租期,顯有違常情以觀,可知被告 能預見收取帳戶之人,日後可能以該帳戶用來作為詐欺取財 等犯罪之用,足證被告確有容任並允許承租帳戶者,利用其 帳號、提款卡為犯罪之行為,其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 明,否則以目前金融機構辦理開戶作業之簡便,承租人大可 以自己或親友之帳戶出入銀行,何需以高額承租帳戶之方式 ,存入互不相識之被告所提供的帳戶內?
㈤綜上,被告對其出租前揭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 犯罪之工具既已有預見並認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果利用該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據以詐欺取財,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被告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外,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應僅止 於幫助之階段,是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行為觸犯幫助詐欺、洗錢2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另因被告否認其有收到代價即帳 戶租金,亦乏證據證明其已收取而有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檢察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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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