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0年度,901號
TCDM,110,中簡,901,2021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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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妤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9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妤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妤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拾獲被害人張語彤遺失之之黑色皮夾1 個,竟將皮夾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 千元予以侵占入己,並將皮夾棄置於 臺中車站之兌幣機旁,嗣經員警循線查獲後,已將1 千元發 還被害人,經被害人之父親表示已取回1 千元故不欲調解, 被告刑事部分請求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 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 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363號
被 告 魏妤婷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
居花蓮縣○○市○○00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妤婷於民國110 年2 月6 日上午7 時21分許,在臺中車站 二樓大平臺,見張語彤所有之黑色皮夾1 個(內有現金新臺 幣【下同】1,000 元,已發還張語彤)遺留該處地面,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起前開皮夾帶離現場,將其中現金 1,000 元據為己有,再將該皮夾棄置於臺中車站之兌幣機旁 。嗣經張語彤在前開兌幣機旁尋獲皮夾,發現其內現金已遺 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係魏妤婷所為而查 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妤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語彤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 占之現金1,000 元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足佐,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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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