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燕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41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燕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佳燕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佳燕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
㈡按犯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 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 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72 條所定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較諸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得減輕其刑,尤有利於被告, 故縱自首偽證或誣告犯行,如同時合於該第172 條之要件者 ,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無再適用自首規定,重複減輕 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70年度台上 字第7260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照)。是縱被告對於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行為,有自首之 情,然已無再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重複減輕其刑 之餘地,附此敘明。又被告所誣告之竊盜案件,並未經檢察 官偵查起訴,當無所謂「裁判確定」可言,而被告於警詢時 已自白上開誣告犯行,則被告所犯上開誣告罪,應依刑法第 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素行尚可;明知其帳戶提 款卡並未遺失,竟向警察機關謊稱該帳戶提款卡遺失,以掩 飾其無端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 行使及發動,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所為實有不該;犯後自行 向員警並未遭竊,態度尚可;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工作為 美髮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 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 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洪淑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194號
被 告 蔡佳燕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段00000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之101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震謙律師
林羿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燕明知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並未遭竊,而係因其欲辦理貸款,誤交付予自稱「陳專員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幫助詐欺罪嫌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其事後發覺有異,為避免遭刑 事訴追,遂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9 月 24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下稱永興 派出所)報案,佯稱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因不慎留置 於機車置物箱內,均於109 年9 月21日晚間10時許起至109 年9 月22日下午1 時許止期間內之不詳時日,在臺中市○區 ○○街000 號巷子旁停放機車處遭竊,欲提出告訴云云,以 此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其於109 年10月7 日,再 前往永興派出所向警員承認上開物品並未遭竊,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被告109 年9 月24日調查筆錄、被告與「陳專員」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 中作業部109 年12月23日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銀行嘉北分行110 年1 月 7 日函及所附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係因上開存摺、提款卡遭詐欺 集團騙取,誤認可以「備案」方式證明其與詐欺集團並非共 犯,故報案表示上開物品失竊,主觀上並無申告他人使其受 刑事處分之意思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嫌,且被 告於109 年9 月24日向永興派出所警員報案之際,係以「我 要對竊嫌提出竊盜告訴」表明有追究竊嫌責任之意思,足認 被告對於向警員申告遭竊並提出告訴,將使不特定人受刑事 訴追乙節有所認知,仍因個人其他案件之利害關係提出誣告 ,主觀上應具有誣告之犯意,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蔡佳燕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 ,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嫌。另被告係於誣告之案件裁判確 定前自白,請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屠元駿
檢 察 官 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潘美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