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0年度,232號
TCDM,110,中簡,232,2021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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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3217號、第3491號、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貳捌壹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叁貳貳壹公克、零點叁玖肆零公克,含包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自願受搜同意書」更正 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補充「被告黃國軒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40 條 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施,而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同一目 的,各該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避免對於同一不 法要素過度評價,自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論處。又按刑法第14 0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當場侮辱,所 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 非公務員個人,故雖行為人妨害公務或當場侮辱之對象有數 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 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故只成立一罪。查被告



雖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告訴人張炳森顏裕倉2 人予以侮辱,依據上開說明,仍應只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㈣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 中簡字第2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9 年1 月 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前 案所為相同罪質之罪,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又所犯之侮辱公務員罪,與前案所為之罪,罪質不 同,被告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惟法 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 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 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 判例意旨亦可供參酌。經查:被告於109 年10月3 日3 時20 分許在臺中市中區雙十路1 段19巷口為警攔查,經盤查被告 後,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2 包且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乙節,有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證,是被 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如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有偵 辦犯罪職務之員警供述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取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揆諸前揭說 明,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是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曾 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故態復萌,再度為本 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毒品 係屬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明知告訴人2 人當時身著制服並依法執行職務,竟恣意謾罵,所為實已侵 害員警執行職務之尊嚴及名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工作為作業員、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㈦扣案之白色結晶3 小包,經鑑驗後,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9 月9 日草療 鑑字第1090900068號、109 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各1 份附卷可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毒品之包裝袋3 個 ,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而經鑑驗而用 罄之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又本案就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 有,且供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此 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另扣案之結晶2 包,雖被告供稱係安非他命等語,然因 未經鑑驗,是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禁 物尚有疑義,應待檢察官另行鑑驗確認後,再另為妥適處理 ,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40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 條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雷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定股 109年度毒偵字第3217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3491號
109年度偵字第38433號
被 告 黃國軒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955號、108 年 度毒偵字第9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8 年9 月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於109 年1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
(一)於109 年9 月1 日晚上8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 巷00號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 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 號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雜貨店,因形跡可疑 ,經警出示證件後,為警盤查,惟黃國軒拒絕盤查,明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員警張炳森顏裕 倉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 意,分別對員警張炳森顏裕倉辱罵「你很番」、「卑鄙 」,為警當場逮捕,並附帶搜索,因此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共1.40公克)及吸食器1 組,且經 其同意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9 年度毒偵 字第3217號、109 年度偵字第38433 號)。



(二)於109 年10月2 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 0 號「博奇大飯店」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 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年月3 日凌晨3 時2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雙 十路1 段19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 ,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分別為0. 49公克及0.59公克,驗餘淨重共0.7161公克),且經其同 意於同年月3 日凌晨3 時4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9 年度毒 偵字第3491號)。
二、案經張炳森顏裕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關於施用毒品之部分,業據被告黃國軒於警 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2 次於警局採集之尿液, 經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 有自願受搜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勘查採證(驗)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共1.40公克)及2 包(毛重分別為0.49公克及0.59 公克,驗餘淨重共0.7161公克)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 院109 年9 月9 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068號及109 年10月16 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07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此外,復有上 開毒品及施用器具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情事,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以認定。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08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此 有法務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被告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關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罪嫌部分,詢據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張炳森顏裕倉說出: 「你很番」及「卑鄙」2 句話,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 之犯行,辯稱:「(問:你為何要對員警說「卑鄙」?)員 警沒有講出我不可以離開的理由,且我有配合他們的攔查, 而且他一直說我拒絕出示身分證,我有解釋我的皮包掉了, 所以沒有身分證,我要報給他們身分證號碼,但他們說他們 沒有系統可以查」、「我是說「你很番」,我並沒有說你是 番仔,我的意思是溝通不良,聽不懂我的話」云云。惟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炳森顏裕倉分別於警詢時及 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員警製作之錄影譯文在卷可參。 次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於盤查過程中有一名員警有「 秀一下」識別證,輔以員警顏裕倉之職務報告載明其有:「 趨前出示警察人員服務證」,應認被告明知當時員警正在執 行職務。再查,「卑鄙」一詞,係指「人格惡劣低下」、「 地位卑微低賤」等意;「番」字,則指「形容人蠻橫不講理 ,應避免使用」,此分別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及臺 灣閩南語常用辭典查詢網頁各1 紙在卷可參,是「卑鄙」及 「番」均有貶低人格之意。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2 紙在 卷可稽,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同 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之刑法 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1 次侮辱公務員、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其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3 包(毛重共1.40公克)及2 包(毛重分別為0.49 公克及0.59公克,驗餘淨重共0.7161公克),請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 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警詢時 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某網友(綽號「冰果室」)購買,然被 告並未提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警方追查,有訊 問筆錄在卷可稽,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顏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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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