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禮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
字第16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禮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禮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致所需,竟對告訴人陳 昱寧施用詐術詐取錢財,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金額及所生之 損害,其尚未賠償被害人,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查本案被告施詐所得現金新臺幣2400元,既未扣案,也未實 際返還或賠償各該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0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