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0年度,1456號
TCDM,110,中簡,1456,202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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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梅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速偵字第2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梅貞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原記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個別 2 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原記載「…徒手竊取李慧真所管 領、價值不詳、內容不詳之商品,」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 「…徒手竊取該店經理李慧真所管領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3,676 元之不詳商品,…」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原記載「…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1847元…」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價值共1,847 元… 」等語。
⒋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原記載「瓜瓜脆皮地瓜薯條1 包」等 語部分,應予更正為「瓜瓜園脆皮地瓜薯條1 包」等語。 ㈡證據部分:和解書、自白書各1份(見偵卷第81、85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李梅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 頁),素行非佳;被告正值壯年,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而失 業,面臨相當經濟壓力,而分別竊取告訴人李慧真管領價值 分別共計⑴3,676 元之不詳商品、⑵1,847 元之商品(如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犯罪所生 損害程度非輕;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返還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示商品、與告訴人李慧真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



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 45、81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 18、83、89至93頁、本院卷第1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 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 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 、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 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 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 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分別竊得上開商品,均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部分商品返還予告訴人李慧 真,並與告訴人李慧真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揆 諸上開說明,核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慧真之 情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648號
被 告 李梅貞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梅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 民國110 年5 月21日17時4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 號「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李慧真所管領、價值不詳 、內容不詳之商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嗣因 李梅貞於下列時間再次前往行竊,為該店店員發現報警處理 ,始查知上情。(二)於110 年5 月25日17時14分許,在上 開「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李慧真所管領、價值共新臺 幣(下同)1847元之澳洲青無籽葡萄1 包(159 元)、旗山 蕉1 包(48元)、漢光鮮採有機鮮香菇1 包(49元)、阿薩茶葉蛋1 包(49元)、貓咪吐司4 包(196 元)、黃金 流沙包1 包(49元)、冰心蛋糕1 盒(85元)、冷藏鮭魚 輪切2 盒(223 元)、嚴選鮮蚵1 盒(58元)、多芬滋養柔 膚沐浴乳補充包1 包(112 元)、瓜瓜脆皮地瓜薯條1 包( 79元)、水餃嫂手工餃子1 包(139 元)、Farcent 香水胺 基酸沐浴露補充包1 包(109 元)、味全貝納頌咖啡3 瓶( 60元)、揚振黑糖饅頭1 包(69元)、麒麟淡麗GREEN LA BEL 啤酒6 瓶(199 元)、健康廚房千島沙拉醬1 罐(75元 )、鴨農皮蛋1 盒(8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去時, 為該店店員將其攔下並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後,當場扣得上 述商品( 已歸還予李慧真)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慧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梅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核與告訴人李慧真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畫面照片9 張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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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