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再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33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再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韋恩咖啡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再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得價值、被害人之損失,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韋恩咖啡1 罐,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經 被告飲用完畢而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341號
被 告 郭再得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再得於民國110 年1 月12日9 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許淑媚所管領置放架上價值 新臺幣30元之韋恩咖啡1 罐,得手後當場飲用完畢,僅結帳 其他商品即離去。經許淑媚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再得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淑媚於警詢時指訴相符。 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