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少連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禎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 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 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 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 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 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 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 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 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 判決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 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 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網路簽賭、六 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二)是核被告張育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與余○軒、吳○惟及經營「AKB666」網站不詳之人間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四)被告自109年6月1日前某日起至109年11月12日為警查獲止 ,基於同一犯罪之決意,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方式,反 覆持續地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 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各 論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 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當方 式獲取生活所需,為圖一己私利,竟與他人共同經營上開賽 事簽賭網站,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其 行為殊不足取;(二)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罪情節非重,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 節,認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 同)3 萬元,俾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倘被告違反本院所 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練○翰匯入伊帳戶內之賭金新臺 幣1萬2100元、1萬6300元,伊已全數交給上線,且伊擔任簽 賭網站之代理人,並未收取報酬等語在卷(見警卷第82至84 頁,偵卷第20至21頁),復查無證據可認其確有實際取得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
被 告 張育禎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送達地址:成功嶺郵政00000-00號信
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禎於民國109 年6 月1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使用網路 設備連結社群網站臉書上之不詳網頁,再與社群軟體LINE上 暱稱不詳之人聯繫後,取得賭博網站「AKB666」之連結網址 (http :// www .akb666.net/mobiles) 及帳號、密碼,而 成為該賭博網站之會員及代理人。張育禎與經營上述「AKB6 66」賭博網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不詳之報酬,擔任賭博網 站代理人負責下線賭客下注,並提供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賭博網站使用作 為賭客匯入賭資之用。練○翰(93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於109 年5 月中旬加入該賭博網站進行球類、賽馬等 簽賭,與其上線余○軒(93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行為時為少年,涉嫌賭博罪嫌部分,另經警移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約定地點交付賭資或拿取所贏得之賭 金,余○軒再將自練○翰處取得之賭資交付其上手吳○惟( 93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為少年,涉嫌賭博 罪嫌部分,另經警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吳○惟再將所收取之賭資交予張育禎。練○翰另於109 年6 月1 日17時33分許、109 年6 月1 日17時46分許,分別請其 胞姐練彥伶匯款新臺幣(下同)12,100元、16,300元之賭資 至張育禎上開郵局帳戶內。張育禎於收取或領出賭客之賭資 後,再與經營賭博網站之不詳之人相約在僑泰高中門口或烏
日、南屯區不詳地點交付賭資。嗣練彥伶檢舉其弟練○翰網 路簽賭情事,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育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練○ 翰、練彥伶、余○軒、吳○惟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余○軒、吳○惟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練○翰「AKB6 66」網站簽賭畫面、吳○惟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上 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 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 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經營賭博網站之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 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然其既係 提供該網站供人從事賭博行為,且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 則該賭博網站顯已成為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網路公共空 間,而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68 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與少年余○軒、吳○惟及經營「AKB666」網站不詳之人 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前揭時、地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均 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 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又被告所 犯上開2 罪,係1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本真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