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8行之「宣 告沒收銷燬之」,應更正為「宣告沒收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祐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三、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 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於盤查 你們的過程中,你主動從駕駛座前取出K盤一個(內有愷他 命1包)、副駕駛座椅子下方取出一包物品丟於自小客車外 地上,隨後交給警方扣押,是否正確?)正確。」、「(問 :承上,該包物品是否會同你與邱儀鑫、林子皓一同檢視其 內容物?)有。」、「(問:承上,該包物品內容物為何? )那包物品裡面裝有混合毒品咖啡包。」等語。復經查獲員 警以職務報告敘明本案係被告主動將藏放在駕駛座之K盤( 內含愷他命1包,含袋重1.4公克)及副駕駛座下方之混合毒 品咖啡包(共計148包,總重1099.2公克)交付警方查扣, 並表示警方扣押之物品,全為其所有等情,有上開職務報告 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遭警方盤查時,於警方發覺其持有 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前,即主動將藏放在車輛駕駛座之愷他 命及副駕駛座下方之毒品咖啡包取出並交予警方查扣,且嗣 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應有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竟無
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 4萬5000元之代價,向自稱「林紹鵬」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148包而持有之,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數量不少, 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前因公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以109年度原交訴字第1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不構成累犯),其素行難謂良好。惟 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另扣案之毒品K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2281公克 、純度91.5%、驗前純質淨重1.1237公克),而扣案之BALEN CIAGA混合毒品咖啡包14包、黑色混合毒品咖啡包134包,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均約1%,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各約0. 83公克、8.35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2月 18日草療鑑字第1100100313號鑑驗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0年2月17日刑鑑字第1100009788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 可證。是上開扣案物品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而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K盤1個及「古草味」貼紙 168張,並非違禁物,亦核與本案無關,爰不另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鑑定結果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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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毒品K他命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2月18日│
│ │ │愷也命成分 │草療鑑字第1100100313號鑑驗書 │
│ │ │ │①驗前淨重1.2281公克 │
│ │ │ │②純度91.5% │
│ │ │ │③驗前純質淨重1.1237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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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BALENCIAGA混合│檢出第三級毒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17│
│ │毒品咖啡包14包│4-甲基甲基卡西│日刑鑑字第1100009788號鑑定書 │
│ │ │酮、微量第三級│①驗前總淨重約83.55公克 │
│ │ │毒品甲苯基乙基│②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 │
│ │ │胺戊酮、甲基-N│③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
│ │ │,N-二甲基卡西 │ 約0.83公克 │
│ │ │酮成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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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黑色混合毒品咖│檢出第三級毒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17│
│ │啡包134包 │4-甲基甲基卡西│日刑鑑字第1100009788號鑑定書 │
│ │ │酮、微量第三級│①驗前總淨重約835.50公克 │
│ │ │毒品甲苯基乙基│②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 │
│ │ │胺戊酮、甲基-N│③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
│ │ │,N-二甲基卡西 │ 約8.35公克 │
│ │ │酮成分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0年度偵字第13982號
被 告 林祐喆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道路000號
居花蓮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業於110年3月12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喆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0- 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苯基乙基 胺戊酮(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及 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 Dimethyl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1日 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明心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紹鵬」者之租屋處,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4 萬5000元之代價,向「林紹鵬」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純質淨重1.1237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 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 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Methyl-N,N- Dimethylcathinone)之毒咖啡包148包 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110年1月18日下午2時5分許,在臺 中市北區雙十路2段100巷8弄之一中時尚商旅前,為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盤查,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扣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 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驗前總純質淨重9.18公克)、微量第 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 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之毒咖啡包148 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祐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車乘客邱儀鑫、在場者林子皓於警詢時 證述扣案毒品為被告所有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之職務報 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月29日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110年2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00100313號鑑驗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17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暨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1.1237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
MMC,驗前總純質淨重9.18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 乙基胺戊酮(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 MEAPP)、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 Dimethylcathinone)之毒咖啡包148包可資為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又扣案之上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包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0- 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 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
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Methyl-N,N- Dimethylcathinone)之毒咖啡包148 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報 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 係以在上址查獲之毒品咖啡包於查獲之初,經初步與測試劑 混合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主要論據,惟被告於 110年1月18日下午5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 呈陰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 液檢驗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又上開扣案物經送鑑驗結 果,檢出前揭第三級毒品乙節,業如前述。是無證據足認被 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報告意旨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