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閎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閎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 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許閎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 年 度毒聲字第1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之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8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罪質固與本案有異,然均屬故意犯 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謹言慎行 ,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未能記取前案 觀察、勒戒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趁
隙施用毒品,行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 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二)被告為高中 畢業、職業為修繕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10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
被 告 許閎珵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9樓之8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閎珵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甫於108 年8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 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於110 年3 月 3 日下午5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0 號2 樓 居所,燒烤玻璃球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再以
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 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月5 日下午5 時55分許,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為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閎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9 年12月3 日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閎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顏偉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