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4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並補充:「被告陳建智於警詢中辯稱:伊當天將手機撿 走就放在家中,想說等有空時再拿去派出所云云。惟被告自 民國110年2月8日17時33分拾得該手機至同年月13日18時許 交予警方之時,其間歷時5日餘,該手機均在被告持有中, 且用於日常生活拍照,於警方通知之前,均無任何聯繫失主 或交由警方返還手機之舉,足見被告確有將該手機據為己有 之意思無訛。綜此,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因一時貪念,率爾將被害人陳哲元遺失之手機侵占入己, 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且犯罪後飾詞否認犯 行,並審酌其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末查,被告侵占之OPPO銀色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然已合法發還給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 見偵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10年度偵字第14377號
被 告 陳建智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智於民國110年2月8日下午5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坑口門市前休息區,見陳哲元遺失在桌上之OPPO銀色 手機1支(插用0000-000000門號SIM卡,市價約新臺幣[下 同] 3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機侵占入 己,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陳哲元發現遺失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陳建智提出之上開手機1支 (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建智經本署傳喚雖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陳建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哲元於警 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車籍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陳建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顏偉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莉苓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 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