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0年度,1344號
TCDM,110,中簡,1344,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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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30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 價值新臺幣(下同)106 元之黃金豆乳雞330 公克、價值13 0 元之青蔥厚燒餅2 包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竊取上開物品係要帶回 去給小孩吃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教育程度、職業狀況、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位」、第 21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 被告已與告訴人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北屯分公司達成和 解,並賠償3000元,告訴人並願諒宥被告,此有和解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 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規定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黃金豆乳雞330 公克、青蔥厚燒餅2 包( 價值共236 元),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 人3000元完畢,足認被告已未保有本案之犯罪所得,如仍宣 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逸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0年度偵字第13002號
被 告 顏志忠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11月9 日下午4 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大買家量販店北屯店(即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北屯分 公司,下稱大買家公司北屯分公司)內,徒手竊取架上販售 之黃金豆乳雞330 公克(價值新臺幣【下同】106 元)及青 蔥厚燒餅2 包(價值130 元),得手後將之藏在身上,未結 帳即離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 經該店安全管理員王仕賢發現異狀,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買家公司北屯分公司委由王仕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志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仕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 有警員之職務報告、上開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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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北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