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0年度,1331號
TCDM,110,中簡,1331,2021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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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51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乾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貳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瑞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被告於民國109 年11月28日中午12時52分許,先後竊得告訴 人鄭麗美所有之腳踏車2 臺之數舉動,乃係本於同一犯罪目 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竟恣 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2 臺,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 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且迄今仍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以獲取原諒,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 本件係以徒手竊取財物,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之損失、前科素 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2 臺,均屬其實際之犯罪所得,且業經 被告變賣,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迄今又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損失,是被告所竊得之該等腳踏車2 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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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