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峻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峻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 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47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9月15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其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又為本案 竊盜犯行,難認其具備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意識,顯見其 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係以徒手行竊,手 段尚稱平和、所生危害程度及竊得財物之價值,惟其否認犯 行,未見悔意,及被告於警詢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清潔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另被告為 輕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65 頁)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冷氣機1臺後,即持往泰裕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 (下同)1,760元變賣,業據證人即該回收場負責人邱顏華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0頁),上開變賣所得之價金 1,760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固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0年度偵字第11123號
被 告 柯峻立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峻立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9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29日上午9時 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竊取賴敦鴻所有擺放在該 址騎樓之冷氣機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餘元,已發 還賴敦鴻)得手後,以推車搬運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不知情之邱顏華所經營之泰裕資源回收廠變賣得款1,760 元。嗣經賴敦鴻發現冷氣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 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敦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竣立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
行,辯稱:伊忘記自己有無去上址竊取冷氣機云云。惟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賴敦鴻於警詢中指證歷歷 ,且經證人邱顏華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警員之職務報 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 單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冷氣機1臺雖已由 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然被告變賣得款 1760元部分,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