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漢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1602 、13274 、132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漢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櫃子壹個、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 至2 行「 晚間6 時許及同日晚間6 時36分許」更正為「晚間6 時35分 至39分間」;犯罪事實欄一(二)第4 行「編號20機臺上方 櫃子內之20盒公仔(價值總計約2 萬元),得手後將之變賣 ,得款共計約3,000 元」更正為「編號20機臺上方之櫃子1 個及其中之公仔20盒(櫃子價值1,500 元、公仔21盒價值共 18,500元),得手後將公仔21盒均變賣,得款2,000 元」, 及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2 月5 日 刑紋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外(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偵11602 號卷第49至54頁),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吳漢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共3 罪)。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所 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店內,竊 取告訴人楊泓憲所有放置在店內之櫃子1 個及公仔共21盒, 乃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而應論 以一罪。被告所為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 由正途獲取財物,恣意再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 產法益,且迄未賠償告訴人謝文豪、張慧芳、楊泓憲,惟念 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斟酌其所竊得告訴人謝文豪、張 慧芳之財物價值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500 元、2,000 元 ,且經變賣得款共3,000 元;所竊得告訴人楊泓憲財物之價 值共20,000元,並已將公仔21盒變賣得款2,000 元,兼衡被 告從事CNC 車床工作、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11602 號卷第29、3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 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 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 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 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 本案有關沒收之諭知,即不在被告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而另立一項合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告訴人謝文豪、張慧芳 之財物,均已變賣,得款共3,000 元;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告訴人楊泓憲之公仔21盒、 櫃子1 個,就公仔部分均已變賣而得款共2,000 元。故被 告所竊得上開櫃子1 個及變賣得款共5,000 元,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或其變得之物,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3 人,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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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行 │主文 │
├──┼───────────┼────────────────────┤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吳漢漳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事實一(一)中竊取告訴│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人謝文豪之財物部分 │ │
├──┼───────────┼────────────────────┤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吳漢漳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事實一(一)中竊取告訴│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人張慧芳之財物部分 │ │
├──┼───────────┼────────────────────┤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吳漢漳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事實一(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0年度偵字第11602號
110年度偵字第13274號
110年度偵字第13275號
被 告 吳漢漳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0弄0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3樓3C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漢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 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9 年12月4 日晚間6 時許及同日晚 間6 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萌夾娃娃 機」店內,分別竊取謝文豪所擺放機臺上方之2 個娃娃及1 個公仔(價值總計約新臺幣【下同】1,500 元),及張慧芳 所擺放機臺上方之金正公仔2 盒及代理公仔4 盒(價值總計 2,000 元),得手後將之變賣,得款共計約3,000 元。㈡復 於110 年1 月10日凌晨4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娃娃機店內,竊取楊泓憲所擺放編號1 機臺上方 櫃子內之公仔1 盒及編號20機臺上方櫃子內之20盒公仔(價 值總計約2 萬元),得手後將之變賣,得款共計約3,000 元 。嗣經謝文豪、張慧芳及楊泓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文豪、張慧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 署及楊泓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漢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謝文豪、張慧芳及楊泓憲於警詢時指述情節 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