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0年度,1280號
TCDM,110,中簡,1280,2021062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賢



      呂樂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6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志賢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樂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志賢為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 新文化門市(下稱本案超商)之店長,於民國109年12月29 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本案超商騎樓之休息用餐區,因不滿 馮永松呂樂安將自用小客車1部停放於本案超商前而與其 等發生糾紛後,為使其等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竟基於強制、 毀損之犯意,手持裝載垃圾之紙箱1只至該休息用餐區,徒 手將呂樂安所有、放置於該休息用餐區桌子上之不詳廠牌咖 啡、紅茶等飲品各2杯丟入該紙箱內,以此方式毀棄該等飲 品,足以生損害於呂樂安,並妨害呂樂安飲用該等飲品,呂 樂安見狀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 打何志賢之頭、臉部共2下,造成何志賢受有右臉鈍挫傷、 頭昏及目眩等傷害。案經何志賢呂樂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何志賢呂樂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自白(偵卷第27 至45、97至98、121至122頁)。
(二)證人即在場見聞者馮永松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47至 49、96至97頁)。
(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9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 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51至57頁)。三、論罪:




(一)核被告何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呂樂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被告何志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毀損他人物品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 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志賢因停車問題與被 告呂樂安發生糾紛後,不思適法解決問題、糾紛,竟率然毀 棄被告呂樂安所有之飲品,妨害被告呂樂安飲用該等飲品, 以及被告呂樂安不思理性處理紛爭,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 徒手毆打被告何志賢之頭、臉部,造成被告何志賢受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 ,亦對日常生活產生相當影響,所為均屬不該。又被告二人 於偵查中經轉介本院進行調解,因均未到庭、意見不一致而 調解不成立,且本案繫屬本院後,經本院電詢被告二人調解 意願而始終聯繫被告呂樂安無著,致本院認不宜逕予安排被 告二人再行調解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偵訊時供稱明確(偵 卷第121頁),並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公務電話紀錄表 附卷供參(偵卷第107頁、本院卷第23、25頁),是迄本院 判決前,本案損害均猶未經被告二人以調解、金錢賠償等方 式為適當填補,惟考量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 及被告何志賢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素行良好,暨被告呂樂安雖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但距今已逾30年之久,尚難遽認長期素行不佳等節,有 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以及被 告何志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超商店長、家庭經 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27、31頁之調查筆錄),被告呂 樂安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 狀況(偵卷第37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末查,有關被告何志賢用以本案毀棄、強制犯行之紙箱1只 ,既未扣案,若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僅徒增執行之勞費,亦 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顯不具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刑法上重要 性,爰不於被告何志賢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 項、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