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0年度,1273號
TCDM,110,中簡,1273,2021060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2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淑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2 行「11時9 分許」應更正為「11時許」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為民國53年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除本案外並 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其警詢筆錄人別資料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並危害社 會治安,惟考量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高 ,且所竊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 示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已年逾半百,素行良好,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具狀表示願與被 害人調解,顯有悔意,被害人則表示無意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並對本案被告之量刑及是否宣告緩刑均無意見等語,有本 院電話紀錄表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 新。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宋獻欽具狀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為憑,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