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0年度,1272號
TCDM,110,中簡,1272,2021060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瑞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45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瑞芳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瑞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所處罰者, 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 人,故雖有數名公務員執行公務時遭妨害公務,惟被害之國 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 ,僅成立一妨害公務執行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徒手將員警郭瑞陽推倒在地,復 於員警陳宇豪上前支援時為脫離壓制而強力掙扎,致員警郭 瑞陽、陳宇豪均受有傷害,仍僅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罪。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43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9 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 之執行欠缺感知,而再為本案妨礙公務犯行,足徵其對先前 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審酌被告本案 犯行所顯現之惡性程度,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經員警攔停盤查,在盤查過程中,為警查獲其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欲依法逮捕時,被告竟徒手將員 警郭瑞陽推倒在地,於員警陳宇豪上前支援時為脫離壓制而 強力掙扎,致員警郭瑞陽受有右側肱骨後脫臼之傷害,員警 陳宇豪則受有右尺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妨害警員一般勤務 之正常運作,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亦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所為自 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35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539號
被 告 莊瑞芳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瑞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 中交簡字第4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11 月12日凌晨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興路與烈美街口處時,為執行毒品勤務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李俊鋒郭瑞陽陳宇豪 、田政、鄭濰寬、宋明昆發現其行止有異,在臺中市○○區 ○○路000 ○0 號前予以攔停盤查,盤查過程中,為警查獲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2.3 公克)1 包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員警欲依刑



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予以逮捕,莊瑞芳明知郭瑞陽陳宇豪 係警員,正依法執行上開勤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徒 手將郭瑞陽推倒在地,於陳宇豪上前支援時為脫離壓制而強 力掙扎,致郭瑞陽受有右側肱骨後脫臼之傷害,陳宇豪受有 右尺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強 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瑞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員警 郭瑞陽陳宇豪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偵辦刑案職務 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及 蒐證照片共22張、警員受傷照片2 張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2 份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 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公務員2 人 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是被告以單一妨 害公務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推倒、強力掙脫而拉扯之強暴方 式,妨害警員郭瑞陽陳宇豪依法執行公務,係侵害同一國 家法益,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 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檢察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書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