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立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立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扣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偵卷第61至63頁)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立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係警員交通違規盤查時,主動交付扣案毒品,並坦承持 有之行為,而當時警方僅係交通違規盤查,並未知悉被告有 本件犯行,此觀卷附職務報告書、被告於警詢時關於查獲經 過部分之供述即明(偵卷第25至33頁),其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警員知悉其涉犯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 公克以上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並供承有持有毒品行為 而接受裁判,是其上開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 之危害甚鉅,竟仍無視國家禁止持有毒品之禁令,持有上開 種類、數量之毒品,使社會秩序潛藏相當之危害,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並未害及他人,犯罪手段和 平,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 ,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 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 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 物,均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扣案毒品初步檢驗 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佐,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總純質淨 重已逾5 公克而構成犯罪,爰依上開說明,均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罐及 K 盤,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 一部,與所盛裝、殘留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因 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 │ 備註 │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罐│總淨重14.0392 │
├──┼──────────┤公克,總驗餘淨│
│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重11.8769 公克│
│ │ │,總純質淨重13│
│ │ │.8988 公克 │
├──┼──────────┼───────┤
│ 3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初驗呈第三級毒│
│ │渣之K盤1個 │品愷他命陽性反│
│ │ │應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別股 110年度偵字第6453號
被 告 賴立衡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立衡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 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民國110 年1 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 號故鄉KTV 旁之停車場,以新臺幣2 萬元之 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及愷他命1 罐( 總淨重14.0392 公克,總驗餘淨重11.876 9 公克,純度99% ,總純質淨重13.8988 公克) 而持有之。 嗣於翌( 30) 日晚間7 時26分許,賴立衡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 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且車內散發愷他命燃燒後之氣味,經
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賴立衡乃主動交付上揭愷他命1 包 、愷他命1 罐及K 盤1 個予警方扣案,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立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 份、查獲 現場照片14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 年2 月17日草療 鑑字第1100200125號、110 年3 月4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號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賴立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 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前 述第三級毒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