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曉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曉琪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 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4 款所明定。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 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 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 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 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若受 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 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 、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屬於行為 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為告訴人之媳,雙方為直系姻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自承有收到本院於民 國109 年1 月20日核發之108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97號民事 暫時保護令,且瞭解該保護令有命被告於保護令期間不得對 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等語(見偵卷 第415 至416 頁),竟於該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時間,撥打電話及傳送附表 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其所稱及所傳送之內容不論依社會上 一般客觀標準判斷,或告訴人之主觀感受,均足令人產生不 快,告訴人於偵訊時亦證稱:其收到這些訊息,有感受到困
擾,也感到焦慮,年紀大了沒辦法承受這樣的紛擾等語(見 偵卷第43頁),被告所為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騷擾 行為無訛,顯已違反本院核發之前開暫時保護令。是被告於 11 0年1 月25日具狀辯稱:其主觀上無違反保護令之故意, 客觀上其打電話及傳送訊息之行為係為維護其自身權益、居 家安寧,非騷擾行為云云,自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又被告先後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之數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之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 令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婆媳關係, 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經法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後, 竟漠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而違反之,行為實屬不該,兼衡 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逸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539號
被 告 賴曉琪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2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居3047 SanMateoWay,UnionCity,CA9 4587,USA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平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曉琪為魏碧雲之媳,雙方前曾同住在臺中市○區○○街00 巷00號,雙方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第3 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賴曉琪前因對魏碧雲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經魏碧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家事法 庭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後,該法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0 日,以108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97號裁定准予核發民事暫時 保護令(下稱系爭暫時保護令;臺中地院並於同年7 月3 日 核發109 年度家護字第82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通 常保護令),命賴曉琪不得對魏碧雲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及騷擾行為等。賴曉琪並已收受該保護令且知悉內容 。嗣後因賴曉琪對魏碧雲擅自讓其子陳世峰進入賴曉琪位在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不滿,竟基於違反系爭暫 時保護令犯意,於附表所載時、地,以附表所載對魏碧雲為 騷擾之方式違反系爭暫時保護令。
二、案經陳世峰委由彭惠筠律師、廖學能律師(均已終止委任) 告發、魏碧雲委由吳佩書律師、陳瑞斌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賴曉琪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魏碧雲及告發人陳世峰於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陳語之(告訴人之孫女;被告之繼女)於偵查中具結 之證述。
(四)系爭暫時及通常保護令、臺中地院109 年度暫家護抗字第 5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事件裁定(抗告裁定)、被告於系爭 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出具之109 年5 月14日答辯狀及所附之 相證30號錄音譯文、被告委請證人陳語之使用其LINE轉傳 予被告之訊息截圖、被告臉書截圖。
(五)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核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
(二)告訴及告發意旨認被告另於109 年2 月18日、同年3 月4 日、同年3 月5 日,使用證人陳語之所有之「KiaraChern 」LINE 傳送騷擾訊息予告訴人、於109 年5 月1 日撥打 騷擾電話予告訴人、於109 年3 月9 日、同年4 月8 日、 同年5 月26日,在被告之臉書發布騷擾告訴人訊息,因認 被告上開行為亦違反系爭暫時保護令等語。惟查: 1、傳送LINE訊息部分:被告辯稱:伊與告訴人間並非LINE好 友,故伊若要傳訊息給告訴人,都會先打好文字內容候傳 給證人陳語之,再請證人陳語之轉傳給告訴人等語。而告 訴人及告發人雖提出上開LINE佐證,惟參以該等LINE內容 ,口吻應係告訴人之孫女即證人陳語之與奶奶即告訴人間 之對話。且證人陳語之亦證述:被告會請伊使用LINE代轉 訊息給告訴人,伊自己也會使用LINE與告訴人聯繫,亦有 與告訴人談到雙方互相訴訟之事等語。準此,可認上開LI NE對話應係證人陳語之與告訴人間對話,並非被告所為。 2、109 年5 月1 日騷擾電話部分:告訴人提出之該電話內容 為「中午展打電話來,說我告他八項罪案,此後他要加倍 奉還,絕不手軟」等語。參以上開內容,應係告訴人之子 即被告之夫陳世展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而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此與被告有關。
3、被告在臉書發布訊息部分: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日期在其 臉書上發布告訴人指訴之訊息略以「…我是選擇善良,不 是真的善良…」、「跟婆婆離婚,是送給自己的50歲大壽 的生日禮物…」、「…人家說愚蠢之人是無藥可救的,事 實上連將他們隔離都是不可能的…」、「…人生中個每個 階段,都在學習如何應付不停出現的瘋子…」等語。惟被 告係在其個人臉書發布上開訊息,並非主動傳送訊息予告 訴人,或係在告訴人之臉書留言等足以使告訴人受到非自 願性騷擾之舉。則無論告訴人事後係透過何方式得知該等 訊息,均難認被告有故意「騷擾」告訴人之行為可言。 4、惟縱認上開行為均屬被告違反系爭暫時保護令之行為,然 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亦具有接續犯之一罪 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表(賴曉琪違反系爭暫時保護令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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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違反保護令時間│違反保護令方式 │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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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 年2 月16日│賴曉琪撥打電話予魏碧雲稱:「存證信函不是│
│ │某時 │寄假的,那是我的房子」、「叫他給我滾出去│
│ │ │」…等語,以此方式騷擾魏碧雲。 │
│ │ │ │
│ │ │ │
├──┼───────┼────────────────────┤
│2 │109 年3 月6 日│(1)賴曉琪因與魏碧雲非LINE好友,無法直 │
│ │9 時57分許起至│ 接連繫,故賴曉琪將欲傳送予魏碧雲之 │
│ │同月7 日某時止│ 騷擾訊息先傳送予陳語之,再委請陳語 │
│ │ │ 之使用其帳號「Kiara Chern 」之LINE │
│ │ │ 轉傳予魏碧雲。 │
│ │ │(2)賴曉琪透過上開方式傳送予魏碧雲之騷 │
│ │ │ 擾訊息略以:「你笨賊兒子在收到第二 │
│ │ │ 次存證信函後於2/16 10 :31入侵再於 │
│ │ │ 15:47離開,被錄得清清楚楚…」、「 │
│ │ │ 我回台灣只有一個目標目的~陪你笨賊 │
│ │ │ 兒子玩!盡情的玩!…我可也是一隻鬥 │
│ │ │ 雞呢…你們覺得自己底氣足,我也認為 │
│ │ │ 我的底氣硬…」、「我答應過你家笨賊 │
│ │ │ ,我一定會把事情鬧大到全台灣都知道 │
│ │ │ 陳家兄弟間這些訴訟…我會把所有的訴 │
│ │ │ 訟資料都公開,把妳們2/16通謀再進我 │
│ │ │ 家偷竊,強制入侵的錄影放上電視上網 │
│ │ │ 路,想鬧就都來鬧,誰怕誰?我也豁出 │
│ │ │ 去了…」、「如果在妳對我們家做這些 │
│ │ │ 傷害後,妳還有臉住在我家,面對我們 │
│ │ │ ,那我就得解決保護令的問題…無理由 │
│ │ │ 讓妳免費住我家又在我面前囂張的吼叫 │
│ │ │ 嚷嚷及炫耀威脅妳有保護令,所以我打 │
│ │ │ 算限制電梯可到樓層…建議你開始申請 │
│ │ │ 聘用兩名印傭…」、「妳們的個性不好 │
│ │ │ 伺候、愛為難人的個性,為防被印傭欺 │
│ │ │ 負,我會在六樓房間客廳廚房加裝多支 │
│ │ │ 高科技錄影錄音功能的攝影機,設定10 │
│ │ │ 台手機全天二十四小時注意,一定安全 │
│ │ │ …」等語,以此方式騷擾魏碧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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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