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249號
被 告 蘇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9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英傑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英傑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2項之不遵 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英傑知曉阿祥牧場因 違法排放事業廢水,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裁處停工後,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飼養豬隻,逕行排放廢水於農田側 溝之地面水體,無視國家管制水污染之公權力,且對公眾所 處環境破壞之影響層面及範圍難以輕估,所為應予非難,惟 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情 節、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692號
被 告 蘇英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英傑係設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阿祥牧 場」豬舍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黃阿祥),以從事豬 隻飼養作業為業務,屬水污染防治法定義之事業,其明知「 阿祥牧場」前因未領有環保主管機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排放 許可,逕將事業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7年11月9 日以中市環水字第1070130689號函所附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全部停工(養)並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 於翌(12)日合法送達。詎蘇英傑明知「阿祥牧場」已不得 繼續作業,竟仍基於不遵守前揭停工命令之犯意,仍自110 年1月初之某日起,在「阿祥牧場」飼養豬隻420頭,繼續從 事豬隻飼養作業,並逕行排放廢水於農田側溝之地面水體, 而不遵行上開停工命令。嗣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於110年1月 6日上午9時30分許派員至「阿祥牧場」稽查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及臺中市 政府環保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英傑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阿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租賃契約書 、蒐證相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1月9日中市環水 字第1070130689號函暨所附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 書、送達證書、水污染稽查紀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2項之不遵停止作
為命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