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NGOC CUONG (越南籍,中文名裴玉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35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NGOC CUONG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BUI NGOC CUONG(越南籍,中文名裴玉強,下稱之)於民國 109 年8 月2 日晚間8 時許,在彰化縣某處進行網路直播時 ,因不滿自己配偶之友人劉氏芽莊登入直播,並對其辱罵( 未據告訴),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人所得共見共 聞之直播狀態下,以Dich me may (意同中文「你媽的」) 、Dich me may con dang ba re tie(意同中文「你媽的, 你這便宜的女人」)、Dich con me may khong co gia tri dau dau con ah(意同中文「你媽的,你這個女人不值錢, 沒有價值的東西」)、Dich me may nguroi beo nhu con lon (意同中文「幹你娘,你這個女人肥,跟豬一樣」)、 Dich me may chong 55、60 tuoi con di cap po 21 、32 tuoi(意同中文「你媽的,你有55、60歲的老公了,還去外 面找年輕的男人」)等越南語,辱罵劉氏芽莊。劉氏芽莊不 堪受辱,經側錄斐玉強對其謾罵之言詞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氏芽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依上開規 定,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裴玉強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氏芽莊於警詢所為指訴、證人即員警楊明叡、通譯潘
蕙芝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直播譯文、通譯資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通譯人員須知各1 份及直播畫面擷圖共 4 幀在卷可稽(見偵13513 號卷第25頁至第35頁),足見被 告確有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直播狀態下,以上揭言語 辱罵告訴人等情為真,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先後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是基於單一公然侮辱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 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特定人可觀覽之網路 直播上,未能理性發言而以上開言語貶抑告訴人,侵害告訴 人名譽,對告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有所影響,所為應予 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堪 良好,及其自陳高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6951號卷第4 頁被告109 年12月15日調查筆錄)及告訴人 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